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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8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县,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37岁,黎族,海南省昌江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琼(已判刑)预谋后,窜到国营红田农场十一队香蕉基地曾华平工棚,由王某甲在外望风,王某琼进入工棚内盗出一辆红色100C力帆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及现金250元,事后王某甲分得赃款50元,剩余的钱物均被王某琼占有。

2002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琼、兰文强(已判刑)预谋后,于次日凌晨窜到金陵公司军营农业基地的陈宁荣等员工住处,由王某甲、兰文强在外望风,王某琼进入员工住处,盗窃一部银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及现金2500元,事后王某甲分得赃款800元,王某琼分得银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和赃款800,兰文强分得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赃款800元,余款用于吃喝。

2004年10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村青年王某明在村边水利沟洗澡时遇见被害人王某乙,酒后的王某乙指责王某甲到其家准备偷牛时被发现后逃跑。王某甲回家后,王某乙又持木棍到王某甲家争吵,并朝王某甲的后背打了一棍,王某甲将王某乙摔倒在地。当晚王某乙向十月田派出所报案称王某甲想偷他家的牛。次日上午,王某甲得知此事后,便叫王某明一起去王某乙家讲清此事,王某乙不在家。中午,王某甲携带一把砍柴刀又到王某乙家论理,在争执中,王某甲持刀砍王某乙的头部、臂部、小脚等处数刀,而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乙被砍伤后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治疗费用人民币(略)元。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头部、四肢等处的损伤系他人搬用锐器暴力砍击,引起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医疗费人民币72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85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为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属九级伤残,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王某乙有过错在先,且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略).60元(扣除已赔偿的724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清。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对上诉人所犯的盗窃罪量刑不当,即主犯王某琼才判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系从犯,且又投案自首,却判有期徒刑四年,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间,上诉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琼、兰文强先后窜到国营红田农场十一队香蕉地曾华平工棚和金陵公司军营农业基地的陈宁荣等员工住处,分别盗走红色100C力帆两轮摩托车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二部、银白色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750元。2004年10月8日中午,上诉人王某甲又因琐事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臂部、小脚等处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曾华平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2年5月底,其放在工棚内的一部红色100C力帆两轮摩托车、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及现金数百元被盗。

2、失主王某明、钱永生、陈宁荣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2年6月1日凌晨,他们在金陵公司军营农业基地住处的财物,即三星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及数千元现金被盗。

3、上诉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琼、兰文强的供述,分别证实2002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某甲、王某琼窜到红田农场十一队香蕉基地盗走一部摩托车及现金250元,几天后,王某甲、王某琼又伙同兰文强窜到金陵公司军营农业基地盗走两部手机及现金25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4年10月7日晚上,其从朋友家喝酒回到自家时,看到有人从其家里跑出来,其怀疑是有人来偷东西,便跟着追出去,当追到水利沟时发现是同村的王某龙,便问他是不是想到其家偷东西,王某龙当即否认,当晚其便到十月田派出所报了案。第二天中午,其在家中遭到王某龙持刀报复,并被砍伤多处。

5、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4年10月7日晚,其与同村青年王某明从水利沟洗澡出来,见到被害人王某乙已醉酒,王某乙便骂其想偷他家的牛,其说不是,然后各自回家,不久后见王某乙又到其家,手里拿着木棍,二人发生争吵,王某乙用木棍打其背部,其才将王某乙摔倒。第二天,听说王某乙到十月田派出所报案称其偷牛,中午便带一把柴刀到王某乙家论理,在争吵中,其用刀砍了王某乙几刀。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7日晚,其同王某甲到水利沟洗澡出来时遇见王某乙,王某乙便骂王某甲想盗他家的牛,他们认为王某乙已醉酒便不想里他,各自回家去了。第二天上午,王某甲叫其一起去王某乙家想讲清不是王某甲偷牛的事,但王某乙不在家。便去干工了。

7、现场勘查及现场指认笔录,分别证实上诉人王某甲盗窃及砍伤王某乙的现场。

8、提取笔录及血迹鉴定书,证实经上诉人王某甲的指认,公安机关所提取的砍柴刀系其用于砍伤王某乙时所使用的刀,以及该刀上所遗留的血迹系王某乙遗留的血迹。

9、昌江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乙头部、四肢等处的损伤系被他人搬用锐器暴力砍击,引起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

10、涉案物品评估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被盗物品红色100C力帆两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银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40元。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王某甲的出生年龄。

12、昌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2004年10月15日批捕在逃人员王某甲到昌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问题。

13、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据,分别证实王某乙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略).80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甲还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在实施的盗窃行为中系从犯,应相对于同案犯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一直潜逃在外,且未能提供属于从犯的相关证据,原判对其量刑在幅度之内,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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