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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X村第6生产队不服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0]21号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桂平市X村第6生产队。

诉某代表人陈某甲,男,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3生产队。

诉某代表人蒋某丙,男,队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桂平市X村第6生产队(以下简称思建村第6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思建村第6队的诉某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谷,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3生产队(以下简称莲祝村第13队)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X号决定”认定,一、本案争议地因地处两村之间,在“土改”、“合某”、“四某定”时期均无权属定论。二、争议地自达开水库中干水渠建成后至南广铁路项目征地时一直由莲祝村X村民)耕作、收获。三、思建村X镇X村X村版图”、“桂平市X镇厚禄乡)”经查无事实依据。四、对于“桂平市祥查图”经查此图在绘制时双方不到现场在此图内找不到本案争议地处于思建村第6队主张本案争议地权属的依据。鉴于本案争议地自达开水库中干水渠建成一直由莲祝村第13队耕管的事实和思建村第6队主张的证据不足的情形,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营、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应当确认本案争议地归现在耕管者即莲祝村第13队所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发[1980]X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本案争议的新基塘城土地属莲祝村第13队集体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2010年6月8日现场勘验笔录和争议现场图,证明本案争议的地名、四某、面积、地类,争议地上有水稻及旱地作物。2、2010年6月24日、7月22日、9月28日调解会笔录,证明争议地在土改、合某、四某定时均无土地权属定论。3、2010年6月8日现场勘验笔录,南广铁路征地表,证人甘某戊、蒋某己、蒋某丁、甘某庚的证言笔录,证明争议地由莲祝村第13队耕作的事实。4、南广铁路征地类统计表,证明本案争议地面积7.709亩。5、广西第一测绘院复函、桂平市祥查图,证明祥查图不足作为认定本案土地权属的依据。6、本案有关通知、送达回证,证明本案调处程序合某。

原告诉某,一、“X号决定”查明事实不清。1、被告认为因地处两村之间,在“土改”、“合某”、“四某定”时期均无权属定论。这是错误的。本案争议地解放前,早就是原告所在村屯范围内的先辈人所管用,土改时也是原告部分农户所有,并实行有效管理使用,“四某定”时期仍是原告所在村屯集体所有,并管理使用,到1965年政府建筑达开水库中干水渠,就近挖土,造成坑沟,难以耕种,原告主要留作牧牛地。1982年之后,原告没有将争议地发包给农户,只是原告集体中部分农户对该片争议地进行陆陆续续的零星间种,由于自然条件不好,后来,主要仍是用来牧牛,周村屯农民均知道。2、被告认为争议地自达开水库中干水渠建成后到南广铁路项目征地时一直由被告莲祝村X村民)耕种、收获”不符合某观实际,是非常错误的。至于在南广铁路项目征地前,第三人当中,有极个别人在争议地耕种问题,也是1994年以后,在原告集体大多数青年人去广东打工后,慢慢蚕食非法耕种,他们这种行为,多次遭到原告队干和村民反对。如果象被告认为那样,大集体时期一直是第三人耕种,那么第三人应该有交“公购粮”或交水费等的数据在某个粮所或某个财政所等单位,然而,第三人始终拿不出半点依据来,怎样能够认为从1965年至南广铁路项目征地时一直由第三人(村民)耕种、收获呢所以,被告查明这方面的事实是错误的。3、被告认为“原告思建村X村版图”、“厚禄乡X乡镇X乡)”经查无事实依据。对于“桂平市祥查图”,经查,此图在绘制时双方不到现场,在此图内找不到本案争议地处于思建村土地范围内的标示,故此图不能作为原告思建村X队主张本案争议地权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白沙镇X乡X村X镇行政辖区X乡)”,均是从有关政府职能权威部门提取出来,是有档案资料存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是证据可信度很高的证据,并且,白沙镇X乡也是按这些标示范围分清乡镇界线,原告与第三人各分别属于白沙镇X乡管辖,这些客观实际,是政府部门实行了多年众所周知的事实,但是被告仅用“经查无事实依据”几个字淡淡带过,实在令人费解,是极其错误的。至于“桂平市祥查图”当时的历史背景没有现在好,办事没有现在的环境,绘制时双方不到现场,但是,白沙镇X乡从那时起就一直按“桂平市祥查图”标示范围各管各辖区,是没有争议。另外,被告认为“在此图内找不到本案争议地处于思建村土地范围的标示”,是错误的,在开调解会时,原告方代表已经多次在此图中指示出争议地思建村土地范围内,被告却找不到,是故意犯的错误。二、被告适用法律与所作出的“X号决定”,将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与“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营、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相背道。相反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产生更大的矛盾,有可能产生群体性的动乱局面。三、被告作出“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在调处中,被告未通知占耕的村民作为当事人参加是遗漏当事人,因为占耕的村民是怎么占耕的何时占耕是否存在争议是本案需查明的重要事实。可是被告却故意不通知这些当事人参加,是违反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和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7日作出的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某,一、“X号决定”查明本案争议地在“土改、合某、四某定”各个时期均无土地权属定论的证据是2010年6月24日、7月22日、9月28日三次调解会上,争议双方除各自陈某甲之外均未能举出争议地在土改、合某、四某定时期土地权属的证据,据此而认定各个时期均无土地权属定论。二、“X号决定”查明“达开水库中干水渠建成后争议地一直由被申请人莲祝村X村民耕管种水稻等农作物”的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南广铁路征地表记载的事实,证人甘某戊、蒋某己、蒋某丁、甘某庚笔录等证据证明。三、在调处中思建村一方并未能提供出《白沙镇X乡X村X镇行政辖区图》。广西第一测绘院复函证明,测绘此图时双方不到现场而且在此图内找不到争议地的位置。故不能以“桂平市详查图”作为确认本案争议土地权属的证据。四、本案是确认土地所有权的案件,依法不列土地耕种人为第三人是符合某律规定的行为。综上所述,“X号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某撤销“X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X号决定”。

第三人莲祝村第13队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某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

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某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经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原告的起诉某合某律的条件。三、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土地的座落位置、四某范围、面积和现状。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座落于桂平市X镇X村X村交界处土名称“新基塘城”(达开水库中干渠白沙思建、厚禄莲祝段中干大道口处),面积7.709亩,四某:南以白沙至大圩公路为界,东面、西面界址以2010年5月8日争议双方和莲祝村委干部江学相签名的现场图所标记的东面、西面界址为准,北以达开水库中干水渠为界。2009年3月因南广铁路(桂平段)项目征地时,第三人莲祝村X村民向征地部门申报争议的土地,双方发生土地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2010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X号决定”,将双方争议的新基塘城土地确认给莲祝村X队集体所有。原告不服遂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7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X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请求撤销被告的“X号决定”。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新基塘城土地7.709亩,已被征用为南广高速铁路用地,并已使用建好路基。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在被告调处本案过程中已被国家征收使用,并补偿完毕,该争议地的土地性质已经转为国家所有,并已为南广铁路所使用。然而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在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X号决定”中仍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属第三人莲祝村第13队所有,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告的“X号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某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要求维持“X号决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某(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某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覃文

审判员刘佰能

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覃海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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