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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田XX在梁平县X镇名豪广场等地多次盗窃二轮摩托车,共盗得二轮摩托车37辆、二轮电动摩托车电瓶2个。其中,31辆二轮电动摩托车及2个电瓶经鉴定,总价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XX协助公安机关追回27辆摩托车,追出赃款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失主张举兰、杜某、喻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追退部分赃款,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田XX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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