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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诉被告罗xx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xx,男,57岁,汉族,居民,住南川区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袁孝伟,系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53岁,汉族,务农,住南川区X镇南陵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周仕澄,系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诉被告罗xx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信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代理人袁孝伟、被告罗xx及其代理人周仕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我因修建南川区X镇政府办公大楼,水江镇政府用1607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下欠我的工程款。2007年12月3日,我将其中2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x元价款出让给被告罗xx,被告先支付了x元,余下x元待水江政府将土地落实给被告后付清。现水江政府已于2010年8月16日将土地落实给被告建房,但对下欠我的x元,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罗xx支付x元转让费并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罗xx辩称:原告袁xx诉称转让土地一事以及我现尚欠他x元转让金属实。由于我受让的土地至今没有完善使用权属手续,致使我在受让地上建房后曾两次被政府职能部门要求停工完清手续,停工损失已远远超过x元。如果原告袁xx配合我完善土地转让手续后,我愿意支付下欠的x元转让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告袁xx将自己从南川区X镇人民政府受让来的土地一部分(面积242平方米)以x元价金转让给被告罗xx,约定由被告罗xx先期支付x元,余款x元待水江政府将该土地落实清楚后再支付。同时在协议附件第4条中约定“罗xx去完善没有完善的费用,如工本费、建设费等,完善之后方可建设。”2010年8月16日,南川区X镇人民政府在《南川区X镇规划征用地图》上批示同意将原、被告双方协议转让的土地纳入规划予以落实。现在被告罗xx亦在该宗土地上实施建房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出让的地块经水江镇人民政府批示同意落实并实际落实给了被告且以用于建房,从批示之日起,原告袁xx的协议义务就算履行完毕,此时被告罗xx应当按协议履行支付余下x元转让金的义务。至于被告罗xx辩称因为土地转让手续没有到相关部门完善,自己在建房过程中两次接到接到有关部门的停工通知,停工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一说,按附加协议第4条规定,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罗xx完善,且被告罗xx接到的停工通知到底是出于土地使用权手续不完备还是建设施工手续不完备所致被告罗xx也没有举证说明,对其辩称的停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对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罗xx辩称待完善土地转让相关手续后再付下欠款的理由不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xx支付给原告袁xx建设用地转让金x元,并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限本判决效后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信川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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