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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又名武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艳君、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军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武某同其母亲谢蝉莲、姐姐武某春、侄女婿廖某某等十人到本县X镇肖家冲坟山为其已故的父亲武某水扫墓。扫墓仪式结束后,上午11时许,被告人武某邀请其侄女婿廖某某一起到已故侄儿武某欢坟上扫墓。被告人在其侄儿武某欢坟上焚烧“纸钱”时,“纸钱”火被风吹到坟边的茅草上,引燃茅草,形成山火,造成森林火灾。2011年3月29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过火有林地面积3.5公顷。案发后,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武某到低庄森林派出所投案。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过火林地面积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母亲谢蝉莲、姐姐武某春、侄女婿廖某某等十人来到溆浦县X村肖家坟山为其已故父亲武某水、哥哥武某生等亲人扫墓。当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与廖某某在武某欢坟上扫墓,被告人武某先将猪肉、水果等祭品摆放在坟前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纸钱”焚烧,一阵大风将燃烧的“纸钱”吹到坟边干枯的茅草丛中引燃茅草,被告人武某与廖某某发现后立即上前扑打,已无法扑灭,风助火势迅速蔓延至山林中,造成山林火灾。烧毁了溆浦县X村“葛家冲”(小地名)村X年退耕还林地上的林木。2011年3月29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进行鉴定,这次发生在溆浦县X村“肖家冲”的山林火灾过火总面积3.7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5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于2011年3月29日,到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低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溆浦县X村民委员会林木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上午伙同姑姑武某等人在“葛家山”扫墓,后来武某、廖某某两人在一位亲戚坟上失火了,在他们呼救扑火时赶去帮忙打火,他们讲是在坟上挂清(扫墓)时引燃坟周围茅草起火的事实;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上午,其与被告人武某在“葛家山”武某欢坟上挂清,武某在坟边烧“纸钱”时突然刮起大风把“纸钱”吹到旁边草丛中引燃了茅草,于是急忙扑火,但火很快烧到山上去了,一会儿,老屋元村民上山来扑火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3月29日10时40分左右,村民张某乙旺呼喊“肖家冲”山上起火了,于是赶到山场看到被告人武某、黄某、廖某某三人正在坟边扑火,武某认是自己失火,火灾烧毁了退耕还林地上2004年植造的樟树、枫树等林木的事实;

4、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5、溆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过火林地面积鉴定书证明溆浦县X村“肖家冲”2011年3月29日发生的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3.7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5公顷;

6、溆浦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赔偿了其林木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7、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低庄派出所、干警王建华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武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武某于2011年3月29日到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低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武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武某对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在林区扫墓燃烧“纸钱”引燃山林,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武某能积极地赔偿受灾人的林木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某下:

被告人武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东

审判员戴艳君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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