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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蒋某控诉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重婚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蒋某(又写作蒋某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蒋某控诉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重婚一案,于2011年6月5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自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蒋某与被告人余某某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蒋某笛,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3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灵宝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05年9月10日作出(2005)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自诉人蒋某与被告人余某某离婚,婚生女孩蒋某笛由自诉人蒋某抚养,被告人余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同时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书于2005年9月28日分别送达给自诉人蒋某和被告人余某某,并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以前不得另行结婚。自诉人蒋某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灵宝法院于2005年10月19日将自诉人蒋某的上诉状送达给与被告人余某某同住的娘家胞兄余某军。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该离婚判决未生效,仍于2005年12月29日持该判决书与邓某宏到灵宝市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与邓某宏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邓某璇。关于自诉人蒋某与被告人余某某的离婚诉讼,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灵宝法院重审,现该案仍在审理中。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在其家属邓某宏等人的陪同下到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余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实了自诉人蒋某与被告人余某某的婚姻关系至今未解除;上诉状及送达回证,证实了被告人余某某应当得知自诉人蒋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事实;故县镇民政所证明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余某某与邓某宏登记结婚的事实;邓某宏家庭成员情况、行政判决书、邓某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余某某与邓某宏结婚并生育孩子的事实;宣判笔录证实了宣告离婚判决时被告人余某某已被告知在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余某某投案的情况。2、自诉人蒋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余某某与其未解除婚姻关系又与邓某宏结婚的事实。3、证人余某军、尚某、姚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余某某明知离婚判决未生效而与邓某宏结婚的事实。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灵宝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其与自诉人蒋某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婚姻关系尚某解除,却持一审判决书骗取民政部门而与他人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惩处。自诉人蒋某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余某某与邓某宏的非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原审自诉人蒋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轻,应对原审被告人从重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自诉人蒋某提出的一审量刑过轻,应对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与其丈夫蒋某的婚姻关系尚某解除,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自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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