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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民身份号:(略)X,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艳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生友、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军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以7200元的山价购买了均坪镇X村民严某某位于本村“余腊田”、“溪冲坑”的两处山林。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某请均坪镇X村民李某某、严某某等人进山砍伐,并加工成圆木外运至本村X组公路上。2011年2月21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木材进行检尺鉴定,结论为杉树、松树立木蓄积55.52立方米。案发后,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到麻阳水森林派出所投案自某。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木材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村民严某(加)俊达成口头协议:严某某将位于溆浦县X村“井岩田”(小地名)的“余腊田”、“溪冲坑”两处山上其所有的杉树、松树以7200元山价卖给王某;王某自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组织人员砍伐林木。之后,严某某与王某到山场指定了四至界限。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付给严某某山价款3200元,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严某某、蔡某、向某毛、李某某四人进山砍伐林木,并加工成圆木运至山下堆放在公路边。2011年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在准备运输木材时,木材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该木材后被变卖,变卖款x元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没收。2011年2月21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对被伐林木进行鉴定,被告人王某采伐“井岩田”(包含“余腊田”、“溪冲坑”)杉树、松树立木蓄积55.52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2月23日到溆浦县森林公安局麻阳水派出所投案自某,如实供述了自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严某(加)俊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2月份,其以7200元的山价将“余腊田”、“溪冲坑”二处责任山的林木卖给被告人王某,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应由王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组织人员砍伐林木。在与王某一起到山场指定了四至界限之后,王某给3200元山价款。同年农历9月,王某雇请其与蔡某等四人将山上的松树、杉树全部砍伐的事实;

2、证人蔡某、向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在2011年农历9月至11月份,受被告人王某的雇请在严某某的“余腊田”、“溪冲坑”二处责任山上砍伐松树、杉树并加工成圆木的事实;

3、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4、溆浦县X镇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购买本镇X村严某某“余腊田”、“溪冲坑””山林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5、溆浦县林业局出具的“‘井岩田’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井岩田”(包括“余腊田”、“溪冲坑”)砍伐杉树、松树立木蓄积55.52立方米的事实;

6、溆浦县森林公安局麻阳水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追缴王某滥伐林木木材变价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滥伐林木木材变卖款x元被没收的事实;

7、溆浦县森林公安局麻阳水派出所干警武定华、刘军阳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2月23日11时许到溆浦县森林公安局麻阳水派出所投案自某,如实供述了自某的犯罪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某对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采伐其所购买的林木,数某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第某九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某的犯罪事实,属自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艳君

审判员邹生友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某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某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某较大的,依照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某、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某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某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某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某滥伐林木“数某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某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某九条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某条、第某规定的数某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某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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