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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因投资需要向杨X借款x元,通过邮局向杨X邮寄了借条。之后,杨X通过转账的方式将x元借款转入了被告张某乙在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农业银行的账户上,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此款转交给原告。2009年2月19日,杨X与原告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才得知被告一直未将借款返还给杨X。经杨某坪派出所调解,由原告付杨x元,余款x元在2009年3月底付清。2010年3月8日,杨X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x元借款,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判决原告偿还给杨X。被告在收到杨X转入的借款后本应转交给原告或返还给杨X,但被告一直对该款擅自占有、使用,系不当得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杨X处的借款x元,并从2008年3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杨X借款,该借款被转入到被告账户的事实;

2、《证明》(被告张某乙向永川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拟证明被告认可收到了杨某借款,并证明被告说了谎,并未将钱交给原告。

对原告李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张某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某乙事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合伙投资开矿,张某乙负责管帐。借款在2008年3月25日打过来后,被告将x元及自己的x元一起付给了另一合伙人邓XX。原告向杨X出具借条时,原告与被告以及原告的女朋友胡X是在一起的,原告确认借款到了被告账户上后,才将事先写好的借条邮寄给了杨X。原告将前述借款交由被告处理,被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杨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

2、《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2010)永民初字第X号],拟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发生时均在维西县,之前是朋友,邓XX与原告也认识,胡X的证言可证明原告自愿将该款交由被告处理,原、被告及邓XX三人实际是合伙关系;

3、《邓XX关于矿山投资情况的说明》,被告在3月26日已将x元连同自己的x元打给了邓XX,且当时原、被告都在维西县;

4、《张某乙与邓XX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拟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且被告给付了15万元给邓XX;

5、《收条》,拟证明邓XX收到张某乙10万元;

6、飞某,拟证明原告、被告及胡X三人当时均在云南;

7、《杨某坪派出所值班日志》,拟证明原告与杨某借贷纠纷,该派出所进行过调解。

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证明力不强,证人杨X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证据6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等人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考察投资开矿事宜。同年3月26日,原告以投资需要为由拟向杨X借款x元,并因此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张。当日,杨X将x万元转入了被告张某乙在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农业银行的账户,之后原告将前述写好的借条邮寄给了杨X。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杨X因前述借款发生纠纷,经重庆市X区分局杨某坪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李某付给杨x元,余款在2009年3月底前付清。2010年3月,杨X因前述纠纷起诉至永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2010年8月,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杨X借款x元及利息。2010年12月21日,原告就前述借款,以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杨X处的借款x元,并从2008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乙向永川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2010)永民初字第X号]、飞某、《杨某坪派出所值班日志》等证据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取决于其占有、使用原告向杨X借得的x元是否存在合法根据。对此,被告张某乙主张某乙与原告系合伙,此款系原告对合伙的投资,并且原告在借款到账后的态度是交由被告处理,因此被告占有、使用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某乙与原告系合伙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得知前述借款已到被告张某乙账户后,原告的态度是“叫张某乙处理”这一事实,因有原告提供的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为证,且有双方当月曾一同在维西县考察开矿的事实,以及原告明知借款到账后长期容忍被告占有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据此,本院认为在借款到账后原告“叫张某乙处理”的态度以及长期容忍被告占有借款,应视为其对于被告使用借款作出了授权。该授权,可以作为被告占有、使用前述借款的合法根据。因此,原告主张某乙告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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