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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宋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

代表人吴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陆某乙,均是该支行员工。

被告宋某。

被告陈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宋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宋某、担保人陈某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这3年中,借款人可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在这个期间的任何时候向原告借款,但借款余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最长为一年,最后一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的6个月,借款利某为年7.228%。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某上浮50%计收罚息。宋某在原告处开立银行卡账户,号码为:(略)xxxx。宋某可以持此银行卡借款。被告陈某是宋某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本金、利某、罚息等。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最后月的21日,即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前后间隔3个月,但是利某计至20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宋某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仅于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的银行卡划收利某共计523.62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某3090.38元(5万元一年的利某是3614元,已付523.62元)。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某,其执行利某为年7.228%,逾期利某为年10.842%。因为双方合同期满日为2013年10月19日。由于被告的借款已经逾期,说明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逾期利某,利某的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年10.84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尚欠的利某3090.38元。4、被告陈某对宋某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

2、被告宋某的(略)xxxx银行卡账户流水账。用以证据宋某借款、原告从其账户划收借款的事实。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4、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

被告宋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宋某、陈某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通过自助方式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某为浮动利某,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某为7.228%,执行该利某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号码为(略)xxxx)账户中划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陈某是宋某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某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从其账户中划收利某523.62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期内利某共3090.38元及本金5万元没有偿还。原告遂于2011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宋某、陈某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

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双方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随时向贷款人借款,故双方的合同属继续性合同,合同的解除应当指向将来解除;双方合同的有效期限至2013年10月19日止,被告宋某在此期间向原告借款,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实质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过法院通知被告,故双方的合同应当在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按照民诉法“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故双方的合同应当自2011年9月26日起解除。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某上浮50%即年10.842%计算利某的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单笔借款的期限为1年,被告宋某于2010年10月21日借款,借款到期日应为2011年10月20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已属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某上浮50%计算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某为年7.228%,上浮50%后为年10.842%,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10.842%计算利某,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借款期内尚欠的利某3090.38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借款执行利某为年7.228%,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某应为3614元,又根据原告已从被告账户划收借款利某523.62元的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某为3090.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被告宋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宋某、陈某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2011年9月26日起解除;

二、被告宋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逾期利某(利某的计算,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年10.84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宋某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期内利某3090.38元;

四、被告陈某对被告宋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宋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某、陈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瑰

审判员余金保

人民陪审员林星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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