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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乙于2011年2月份至5月29日期间,在安阳市X街、皮某、铁狮口、西关顺河街、北门西街等处实施入户盗窃七起,盗窃手机七部、银质戒指一枚、数码相机一部、手机内存卡四张、u盘一个、现金3917元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无异议,但对指控盗窃现金的数额及指控第四起事实中其盗窃银质戒指、第五起事实中盗窃数码相机、第六起事实中盗窃高某牌手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乙窜至市X区X街X号院内,趁被害人高某熟睡未锁房门之际,推门进入室内,盗窃其现金数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供述其于2011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到西营街一院子内入室盗窃一钱夹内30余元的事实与被害人高某陈述的案发当日其放在桌上钱包内几十元钱及一个手电灯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被告人韩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11年3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韩某乙窜至市X区皮某X号院内,趁被害人郭某之际,将窗纱弄破把手从窗户伸入室内将房门打开,进入郭某租房处内,盗窃其现金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供述其于2011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丹尼斯小吃城附近一胡同的院内,从窗户伸手将门打开,将室内一男子裤内数十元钱盗走的事实与被害人郭某陈述的案发当日其放在衣服内47元现金被盗,后其发现窗户纸破了一个洞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被告人韩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3、2011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乙窜至市X区X街中段X号院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未锁门之际,进入杨某租房处内,盗窃其诺基亚5132型手机一部,现金36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供述其于2011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到铁狮口街一屋内盗窃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及裤内80余元现金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陈述的案发当日其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及裤内360元现金被盗窃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被盗手机估价鉴定、被告人韩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4、2011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乙窜至市X区X街X号院内,趁被害人魏某之际,用铁棍撬开其租房处的房门进入室内,盗窃其现金300元、银质戒指一枚、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供述其于2011年4月8日凌晨,到铁狮口一院内,撬门进入一屋内盗窃一女式提包内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及160元现金的事实与被害人魏某陈述的案发当日其放在包内的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质戒指一枚及300元现金被盗,且其房门被撬坏的事实能相印证。有估价鉴定、被告人韩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5、2011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乙窜至市X区X街X号院内,趁被害人吴某和任某熟睡未锁门之际,推门进入吴某和任某的租房处内,盗窃其三星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现金600元、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供述其于2011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到西营街一院内二楼一房间盗窃两部手机和280余元现金的事实与被害人吴某、任某陈述的案发当日被盗窃手机两部、索尼照相机一部及现金600元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被告人韩某乙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因无法提供实物的详细资料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6、2011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乙窜至市X区X街X号院内西二楼被害人马某丁和马某丙的租房处,趁被害人马某丁和马某丙熟睡之际,从窗户外将手伸入屋内打开马某丁和马某丙租房处房门,进入室内盗窃高某奇牌手机及飞利浦手机各一部、现金80元、2G内存卡一个。经鉴定,高某奇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供述其于2011年5月26日凌晨,到西关菜市场附近一住户内盗窃手机一部及数元零钱的事实与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丁陈述的案发当日被盗窃手机两部、现金80元及手机内存卡一张的事实能相印证。有估价鉴定、被告人韩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因无法提供实物详细资料故对飞利浦手机及内存卡的价格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7、2011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乙窜至市X区X街X号院内,趁被害人鄂某熟睡未锁门之际,推门进入鄂某房间内,盗窃其现金2600元、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部、三星168型号手机一部、银色sony牌u盘一个、8G内存卡一张、4G内存卡两张。经鉴定,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8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银色sony牌u盘价值人民币25元、8G内存卡价值人民币35元、两张4G内存卡价值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供述其于2011年5月29日凌晨,到北门西街一住户内盗窃手机两部、现金1700余元、u盘、手机内存卡等物的事实与被害人鄂某陈述的案发当晚其被手机两部、u盘、手机内存卡、现金2600余元的事实能相印证。有估价鉴定、被告人韩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韩某乙于2011年2月份至5月29日期间,实施入户盗窃七起,盗窃手机、数码相机、u盘、手机内存卡、戒指及现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0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乙所盗窃物品及现金数额有各被害人证言予以证实,对被告人韩某乙未盗窃相关物品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乙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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