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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井荣风、骆某某,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对该判决不服,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井荣风,被上诉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与吴某于2005年认识恋爱,2006年同居。2007年8月1日,唐某、吴某共同出资并共同向银行贷款x元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号住宅一套,同年12月29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唐某、吴某。2008年1月22日,唐某与吴某登记结婚。2008年5月13日,吴某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8月23日,唐某生育女儿吴某雯。2010年5月11日,吴某刑满释放。同年9月,吴某经人介绍参加工作,但因工作原因较少归家。2011年5月,因唐某察觉吴某与她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亲友等亦劝解未果,双方自始分居至今,吴某亦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及承担家庭生活开支,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唐某、吴某尚欠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号住宅贷款、物业管理费5090元及吴某母亲借款x元未偿付。审理中,唐某、吴某经协商一致,确认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号住宅及室内家具、电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目前,吴某无职业和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与吴某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吴某犯罪服刑、未尽家庭责任等原因逐渐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至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与她人关系暧昧,但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具有法律规定的构成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唐某要求吴某赔偿精神损害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吴某目前无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暂时不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而唐某具有较为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其抚养能力和条件优于吴某。因此,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婚生子女吴某雯由唐某抚养为宜,吴某依法应从2011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共计人民币x元。因吴某目前无经济收入,其抚养义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一次性折抵。

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我国法律对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离婚时,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处理。因此,本案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依法可以适当照顾女方即唐某。应当指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亦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此,本案所涉物业管理费及所欠吴某母亲借款x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住房、家具电器及住房贷款等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唐某与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雯(X年X月X日出生)由唐某抚养;吴某应从2011年5月起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三、所欠物业管理费5090元及借款x元,共计x元,由唐某和吴某各自承担7545元。四、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78.38平方米、101房地证2007字第x号)及室内家具、电器归唐某享有;所欠银行住房贷款由唐某承担偿还责任。五、唐某应给付吴某住房补偿款x元。六、上述第某、三、五项款项品迭后,唐某应给付吴某经济补偿款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唐某负担120元,吴某负担120元。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2项,改判婚生女归上诉人抚养或由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2、撤销原判第某项,改判渝中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价差,屋内家具家电由上诉人母亲购买,归上诉人母亲所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女儿有一定认知能力,应征求女儿意见。上诉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愿为女儿付出。如女儿与被上诉人生活,愿按月支付抚养费。2、一审判决致上诉人丧失居住条件,应判决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且即使被上诉人补差,也应为15万元。一审显失公平。3、家具家电为上诉人母亲购买。

唐某答辩称:婚生女才3岁,被上诉人抚养小孩有利于其成长,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贷尚有16万元未还,家具家电系共同的钱购买,一审判决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被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2万元,计算正确,并未显失公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吴某提供其与吉丰电脑的劳动合同书1份,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唐某质证认为,吉丰电脑老板是双方共同的朋友,吉丰电脑只是维修店,并非公司,经电话联系,上诉人并未在那里上班。

唐某二审中提供交通银行查询单,拟证明至2011年10月17日尚有贷款本金x.92元未还,如一次性还完还要付17万余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公。吴某对该证据质证承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吴某认为补偿金额应以资产净值双方平分,或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某与唐某的婚生子女吴某雯至诉讼时才满3岁,且长期随唐某一起生活,唐某的抚养能力和条件更好。为有利于双方女儿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吴某雯应确定由唐某抚养为宜,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抚养费的多少及支付方式,一审判决吴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唐某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变更。吴某在一审时未举示其有经济收入,二审时虽举证证明其有工作和收入,但根据其此前的工作生活经历,为避免双方将来就子女生活费支付问题产生新的争议,一审法院判决吴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妥。

关于房屋归属及补偿问题,本案双方确认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号住宅及室内家具、电器共计价值43万元,二审查明该房尚有15万余元按揭贷款未还,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及室内家具、电器归唐某所有,由唐某补偿吴某12万元,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时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并无明显不公。关于室内家具、电器的归属问题,家具、电器作为动产,以占有为所有权归属的标志,并且吴某也没有举示家具、电器由其母亲购买的依据,因此吴某主张家具、电器归其母亲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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