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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渭南市X区白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杜××,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万利公司不服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被上诉人祝××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6日祝××与××公司渭南项目部王××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祝××承包××公司在渭南市X区经济适用房X号、X号、X号、X号楼有关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临时设施修建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只包工不包料;扣除××公司提供以外的所有需工程机械设备用具及其它与本工程相关的专业机具及耗用品。工程质某标准为优良;工程结某及付款方式按设计蓝图表示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每平方米42元计算劳务工资。从祝××组织人员至基础起,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费按预算定额单价计算人工费,至三层平面××公司付给祝××完成量50%的人工费,主体工程施工至验收合格时付人工费合计的95%,下余5%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对祝××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对祝××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可以要求返工,进行处罚500-1000元,单方终止合同等相关事项。但合同未约定质某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祝××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2009年8月20日万利公司工程结某确认,祝××施工总工程款为(略)元,已支付x元,扣除x元,余工程款x元,由××公司赵××、王××、朱××签名确认。由于祝××不同意工程结某中确认扣除x元,未在确认书上签名。随后××公司向祝××支付了工程余款x元,扣除的工程质某保证金5万元未退还,双方争议的x元未付。2009年11月12日××公司向祝××出具5万元欠条。祝××多次向其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虽然是祝××与××公司渭南项目部王××个人签订的,但实施具体施工任务、结某、付款是××公司渭南项目部,可以确认王××订立合同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内容实际是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罚款等措施不符合一般合同的内容为无效条款,其余条款为有效内容。工程结某价款依据××公司认可的(略)元为准。罚款和单方认定违约无依据,××公司应依据合同价款支付祝××建筑施工劳务款,合同未约定质某保证金条款,××公司结某扣除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因合同约定期限已满,××公司应支付下欠的5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祝××建筑施工劳务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结。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祝××不同意工程结某书确认扣除x元,未在确认书上签名是错误的。在上诉人将确认书送达给祝明成,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是对确认书的默认和认可,且扣除的数额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原判认定合同中约定的罚款等措施不符合一般合同的内容为无效条款是错误的。合同虽然约定为罚款,实际上是上诉人的监督管理措施,名义上是罚款,实则是质某保证金,且双方一致约定的,也按约定履行了,因此该条款为有效条款,原判认定无效是错误的。3.祝××所持保证金欠条5万元,足以说明上诉人除保证金外不欠被上诉人一分一文。被上诉人一直对扣除的x元无任何意见。这是从开始施工到竣工逐项双方核对认可的,原审简单望文生义,不认定罚款是错误的。二、原判程序错误。上诉人在原审答辩原告主体不合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本案事实根本没有涉及,原审应释明主体合格,然后组织双方对事实进行举证、质某、认证,原判看似被告参加庭审,实际与缺席判决没有两样,故原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祝××答辩: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被上诉人在结某确认书上没有签字,就是不同意扣除x元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罚款证据和扣除证据,均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其扣除x元工程款是在施工中认可的。2.上诉人认为罚款条款“名义是罚款,实际是质某保证金,”怎么会出现罚款x元和扣除质某金5万元并列存在的事实。作为罚款措施,是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被管理单位或者个人的管理行为,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施工合同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或者隶属关系。该罚款因为于法无据当然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所以合同中的罚款条款因于法无据而无效。3.上诉人认为罚款条款是对被上诉人工程质某的监督。但是上诉人在工程结某书里不但有罚款、扣除款项,而且也有质某金5万元。既然有质某保证金,如果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履行违约行为,怎么不在质某金范围内计算违约损失,反而给被上诉人打有质某金欠条。这表明了上诉人单方罚款和扣除款项的不合理性和侵权性。二、原判程序合法,庭审笔录和其它卷中证据可以佐证。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渭南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祝××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主要条款清楚,祝明成也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公司也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公司最后结某确认总工程价款为(略)元,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祝××因不同意罚款及扣除的x元,没有在结某确认书上签字。据此不能认定祝××同意罚款及扣除x元,原判对此判处无误。关于质某金5万元欠条双方无争议,××公司应退还。××公司上诉认为祝××默认罚款x元,并称罚款约定是对工程质某的保证,祝××对每项罚款同意,××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及罚款条款符合有关规定,依法无据,不予采信。××公司在原审对祝××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祝××没有合同原件,但××公司承认是祝××完成的工程劳务,并没有提出除祝××以外的第三人。因此,祝××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祝××辩称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郭薇

审判员曹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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