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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与曾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23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菊城工业园八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连第二仪表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科技工业园c-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四环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德利斯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曾某依法对专利号为zl(略)。6的“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将德利斯公司所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曾某专利产品的全部设计要点,两者的形状相同,即德利斯公司抄袭、模仿了曾某的独创部分,实施了曾某的外观设计专利。德利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曾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简称金城合作公司)、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居然之家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由于曾某并未举证证明两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且两公司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该产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曾某专利号为zl(略)。6的“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三)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曾某专利号为zl(略)。6的“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四)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曾某专利号为zl(略)。6的“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五)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德利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在程序方面,上诉人在一审应诉答辩前就以确凿的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并被受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依法提出中止请求后,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但依然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不妥;无效理由是否成立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做出,原审法院无权对无效理由是否成立做出认定;原审判决多次引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进行事实认定,但该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二、在事实方面,涉案专利的仰视图与主视图不对应、仰视图与立体图不对应是客观存在,理应认定保护范围不明确;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物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在市场上经营的证据,其要求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审判决赔偿二十万元的认定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德利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曾某、金城合作公司、居然之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某于2001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开关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5月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6。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1、该开关面板只有上下边框,无左右边框,按键与边框等宽;2、面板、装饰条和按键的所有角线都是直角;3、开关按键与面板成相匹配的弧形;4、开关上方有长方形的装饰条。

金城合作公司销售了德利斯公司制造的规格为“(略)/1-t81”的“二位单极大跷板开关”,销售价格是6。72元/个。居然之家公司销售了规格为“(略)/1-t81”的“二位单极大跷板开关”,该产品来源于德利斯公司,销售价格为9。90元/个。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标明的产品名称是“两位单控大板开关”,规格为“(略)/1-t81”,同时标有“英国托邦电气国际有限公司监制、授权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制造”字样及生产厂商的地址、电话等信息。该产品具备以下特点:1、开关面板只有上下边框,无左右边框,按键与边框等宽;2、面板、装饰条和按键的所有角线都是直角;3、开关按键与面板成相匹配的弧形;4、开关上方有长方形的装饰条。

德利斯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显示,该公司制造的规格为“(略)/1-t81”的“二位单极大跷板开关”与曾某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一致。

案外人王平君、杨斌发曾某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案外人王平君就该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于2005年6月20日和2005年11月24日做出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5年2月5日,德利斯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就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其申请宣告专利无效权的主要理由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仰视图和主视图或立体图存在矛盾,使得现实中工业上无法再现,同时,保护范围不清楚。

曾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工商信息查询费120元及律师代理费(略)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居然之家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金城合作公司的送货单、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物、专利产品实物、德利斯公司开关产品宣传材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居然之家公司与德利斯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书及德利斯公司的送货单、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某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曾某对专利号为zl(略)。6、名称为“开关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虽然德利斯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但是,专利权在此之前曾某案外人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专利权有效。据此,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经经过实质审查,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对德利斯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提出的中止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德利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案件审理的上诉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引用的“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为德利斯公司的产品目录,内容为其生产的各款产品的外观、型号、编号、名称、单价及包装数量等。经查,该材料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由被上诉人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因此,原审法院直接引用“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虽然不妥,但并未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德利斯公司以该证据未经质证为由,认为法院不应采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存在不应授权的情形并非人民法院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审查范围。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且不存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应当依法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进行审理。德利斯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视图存在瑕疵且保护范围不明确,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德利斯公司的产品目录显示,其生产的规格为“(略)/1-781”的“二位单极大跷板开关”与曾某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有德利斯公司生产制造及地址、电话等信息,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德利斯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这一事实应予确认。原审法院对该产品为德利斯公司制造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曾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的损失,且无证据证明德利斯公司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德利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曾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为二十万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妥当的,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应予维持。德利斯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德利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曾某负担4491元(已交纳),由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某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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