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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曾用名王X,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河南某宜实业有限公司在宁陵县X村开发房地产,经双方协商,开发商以市场价格收购占用的水坑内养的鱼,被告人王某找到被告人刘某(另案),租用被告人葛红宁(另案)的货车,先后到商丘市310水产品批发市场,低价购买鱼苗约四千余斤,并将所购鱼苗全部倒入本村东水坑内,冒充原水坑内养的鱼,被告人王某从中骗取河南某宜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已退还河南某宜实业有限公司。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同案人王某设、刘某、葛红宁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等十一人的证言笔录各1份;收到条6份及退赃条1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宁陵县X乡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还赃款,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某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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