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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陕西省渭南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墨××,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某与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弥××及委托代理人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樊某在原告弥××开办的烟洒批发门市部进货,2010年4月6日被告樊某和原告弥××经过算帐后,书写了一份内容为“下欠x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樊某玲,2010年4月6日”的欠条一张。被告樊某陆续还款x元,仍欠原告弥××x元,后原告弥××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樊某偿还欠款x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原、被告之间买卖烟洒等商品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樊某写有欠条一张,樊某辩称将2200元误写成x元的理由因其金额有大写,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弥××清偿欠款x元。宣判后被告樊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樊某上诉称,上诉人樊某从2009年10月起每次从被上诉人弥××处购买货物,都有帐务记载,即有商品名称又有商品数量,即有单价又有合计总价,还有双方在帐单上签字,有欠帐,也不断清帐。2010年4月6日双方结算,弥××说再欠x元,由于上诉人过于相信弥××,且当时上诉人身体不适,没有及时核对,就按弥××说的x元写了欠条,随后上诉人对帐务进行了核对,发现书写的x元欠条不对,要求另行算帐,弥××予以拒绝,现要求重新对帐务进行核算。

弥××答辩称,上诉人樊某书写x元欠条后,分7次已还款x,上诉提出帐务算错,要求重新算帐,因原始条据不全无法进行重新算帐,欠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予偿还。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0年4月6日上诉人樊某给弥××出据欠条以后,樊某于同年4月10日给被上诉人弥××还款2000元,4月18还款2000元,4月26日还款2000元,5月11日还款1500元,6月4日还款2000元,6月9日还款1000元,6月14日还款800元,以上7次共计还款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从2009年10月起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各种货物,采取边购买边清帐的记帐形式,2010年4月6日经双方算帐,樊某下欠弥红玲货款x元,樊某写有欠条,且欠条大、小写金额一致。樊某上诉状称算帐时身体不适,没有核对,他按弥××说的x元写了欠条;二审庭审中辩称写了欠条后的第二天她发现帐不对,提出重新算帐,弥××予以拒绝。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十张原始记帐单每张上都有双方确认的金额,上诉人提出x元是按弥××说的写了欠条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庭审中辩称书写欠条后第二天发现帐算错了,但事后上诉人分7次还款x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但审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樊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曹军

审判员郭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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