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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张某某(张学芳)、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1967年9月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张学芳),男,1962年10月7日,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张学芳)妻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学芳)、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6年间原告与被告相约由原告找20人前去晋城协建一宿舍楼,原告带班投入施工过程中,经原告催要陆续给付部分工资款,经最后双方结算尚欠原告x元并于2006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某(张学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印证。时至2007年间原、被告相约有原告找35名民工,带班给被告所在的晋城市X镇福盛钢铁场一煤场进行水泥地面施工,经陆续给付原告工资款后经结算再次欠原告工资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张学芳)给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出具欠条印证,被告张某某(张学芳)共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据此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工程工资款x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完全履行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张学芳)、冯某某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对冯某某的起诉,冯某某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2、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2006年晋城工程八一砖厂张某某(张学芳)欠原告x元,但被告于2007年2月4日已将x元现金及酒120元/件,共25件,给付了原告高某某,由原告出具的收具为证,酒和现金共计x元,多支付1650元,原告应退还1650元;4、2008年1月1日欠x元是在晋城福盛钢铁厂地面施工所欠工资,该款是在2007年所欠工资。2007年原告承包张学芳地面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一工人死亡,在赔付过程中,张学芳支付x元,原告应当对x元承担部分责任,高某某所做地面过程经验收为不合格,甲方扣除了x元工程款及质保金x元。2009年间,原告在安阳住院,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000元。2010年2月12日,再向原告支付2000元。综述,应当判令原告返还原告x元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在被告晋城协建一宿舍楼,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工资款。2007年原告在被告晋城市X镇福盛钢铁厂地面施工时,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工资款。2007年2月4日原告曾收到被告现金x元和酒25件,酒每件120元。2009年,原告收到被告6000元汇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张学芳)、冯某某欠原告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给付原告x(x元+6000元+25件×120元/件)。应当从工资款中扣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资款x元。对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冯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损失x元的答辩请求,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学芳)、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劳务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张某某(张学芳)承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王某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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