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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雷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八社,农民。

被告:雷某,男,1966年1月1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七社,农民。

原告余某与被告雷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3年3月,被告修建房屋,委托原告加工安装钢窗14副,钢门X副以及其他附件材料共计5247元。被告承诺,待完工后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成了上述工程,但被告未支付材料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给付300元,其余4947元至今未付,现诉讼来院,请求被告雷某支付材料款。

被告雷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0年3月,原告为我加工安装钢窗13付、钢门X付属实。但我们约定的价格是2400元,我已分三次给原告价款2100元,现只欠原告价款300元,因原告未按约定将两副钢窗的防护栏制作,所以我未偿付下欠的300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余某为被告加工安装规格为1.5m×1.5m的钢窗10副,1.5米×1.5米的钢窗3副,规格为1.6m×2.4m的钢门X副,规格为2.4×2.4m的钢门X副。双方还就钢门窗按每平方米计算造价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上述规格交付给被告钢窗13副,钢门X副并进行了安装,但对其中的两副钢窗未按约定加装防盗栏。双方对账务一直未结算,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钢门窗款3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钢门窗款4947元,承担利息3383.75元,合计8330.75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张掖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钢门进行了价格评估。该中心以张掖市价评字(2009)X号价格评估委托书认定,以1999年为价格评基准,认定钢门价格为1296元,钢窗的价格为2910元,合计为420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再查明:2009年,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2010年9月,原告再次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钢门窗款1800元,后原告以自己损失过大为由反悔,并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份;

3、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X号价格评定结论书一份,评定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依被告约定,加工并安装了钢门窗,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钢门窗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钢门窗的价格问题,原告提交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定钢门价格为4206元。而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时对钢门窗的价格进行了约定。说明双方当时对价格约定明确,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陈述钢窗带防盗栏的按每平方米95元计算,不带防盗条的按每平方米90元计算,钢门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按此约定计算(1.5m×2m×8副×95元/平方米+1.5m×2m×2副×90元/平方米+1.5m×1.5m×3副×95元/平方米+1.6米×2.4m×1副×130元/平方米+2.4m×2.4m×3副×130元/平方米)钢门窗的价格应为6206.85元,并与评估结论不一致,且原告当庭陈述钢窗交付安装后索要款项时均不能说清价款是多少,故钢门窗的价格依评估结论认定显然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钢门窗的价格认定,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对于原告陈述的约定价格,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钢门窗的价格应按被告自认的价格确认,即钢窗每平方米35元,钢门每平方米70元。合计价款应为2764.65元(1.5m×2m×10副×35元/每平方米+1.5m×1.5m×3副×35元/平方米+1.6m×2.4m×1副×70元/平方米+2.4m×2.4m×3副×70元/平方米)。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两副钢窗防盗栏未做,而最大的窗户每副造价仅为105元,故对于两副未作的钢窗防盗栏,可以酌情予以扣减,结合案情,每副钢窗酌情扣减50元,故双方争议的钢门窗价格应为2664.65元;关于被告是否付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达成口头承揽合同,且原告已履行了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无异议。是否付款,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述,已经分三次给付原告价款2100元,但原告只认可给付价款300元,被告对此又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可以认定被告只给付原告300元。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的钢门窗交付安装给被告后,其对于价格是多少均不知晓,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价款一直没有结算,故原告请求诉请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材料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雷某支付原告价款2364.65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郭璧舟

助理审判员马进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红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某、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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