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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诉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男。

被告韦某,女。

原告舒某诉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韦某向原告舒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09年8月,被告韦某偿还了10000元借款,但剩下10000元至今未还,且被告韦某现外出下落不明,故原告舒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某偿还借款1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舒某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张,欲证明韦某于2009年4月7日向舒某借款20000元。

被告韦某没有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7日,被告韦某向原告舒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及利息。2009年8月,韦某偿还了舒某借款10000元,剩下的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舒某起诉后,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舒某要求被告韦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舒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权

审判员袁占科

人民陪审员张超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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