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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东方华俊国际保理咨询服务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琼民二终字第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翔、刘某某,北京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东方华俊国际保理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原名为某方国际保理咨询服务中心)(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中北里天创世缘大厦B1座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职员。

原审被告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与被上诉人东方华俊国际保理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保理公司)、原审被告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发行清算组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发行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陈浩翔、刘某某,东方保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东方保理公司保证责任的有关事实,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6月15日,东方保理公司向海南发展银行三亚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时,由保证人履某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28条第1款、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对被告华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部分,由保证人被某东方保理中心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海发行清算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东方保理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时,由保证人履某保证责任",由此推定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事实上,《不可撤销担保函》根本无此记载,该担保函第1条规定:"当借款人没有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和费用时,本担保人在收到贵行书面通知7天内,保证将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和费用无条件地归还贵行。"由此可见,该承诺函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东方保理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东方保理公司对华堂公司应偿还海发行清算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决东方保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申诉讼费。

东方保理公司答辩称,《不可撤销担保函》所承诺的保证方式已经非常明确,属于《担保法》第17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为一般保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华堂公司未出庭答辩。

北京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6年6月15日,东方保理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函》第1条中对保证责任作如下承诺:"当借款人没有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和费用时,本担保人在收到贵行通知后7天内,保证将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和费用无条件地归还贵行"。

本院认为,东方保理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函》第1条中对有关保证方式的承诺,与借款人的责任在位次上有先后之分,符合《担保法》第17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不属于约定不明,海发行清算组认为属于约定不明,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3项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海发行清算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剑平

审判员高江南

审判员戴义斌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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