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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阳光旅业有限公司诉三亚市国土资源局拆除危险房屋案

时间:2005-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1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阳光旅业有限公司,住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雄,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住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住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三亚市第二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三亚阳光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及原审第三人三亚市第二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分行)拆除危险房屋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4)三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李亚雄,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吴军,三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百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阳光购物中心大楼位于三亚市中心的解放路X街交汇处,是兼有商场、住宅两用的九层综合楼。该楼原由香港泰益有限公司和百货公司兴建,双方共同取得河西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香港泰益有限公司将其在该楼全部权益转交其下属企业阳光公司。因阳光公司与三亚分行债务纠纷案,三亚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三亚执字第7-6民事裁定将该楼第2、4、5、6、7、8、X层和地下室一半抵债给三亚分行。该楼产权由阳光公司、三亚分行、百货公司三家共有,其中阳光公司享有该购物中心大楼第X层和地下室一半617.55平方米。2004年4月21日凌晨,该大楼发生火灾。为了了解该楼火灾后主体结构损坏情况,三亚市建设局委托三亚地质建筑试验室对该楼主结构进行检测。该试验室于2002年9月1日开始检测,并于9月16日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认为:该大楼主体结构基本失去了原有的建筑承力功能,已不宜继续使用。2003年5月13日国土局向市政府提交三土资函(2003)X号《关于阳光购物中心大楼的处置意见》,请求批准整体拆除该大楼。经市政府同意,同年5月20日国土局作出《关于限期拆除阳光购物中心大楼的通知》(以下简称《拆除通知》),称:阳光购物中心大楼因发生严重火灾,致使大楼严重受损,经三亚地质建筑试验室检测,大楼主体结构基本失去了原有的建筑承力功能,结构安全已丧失,属于危险房屋,且无修缮价值,必须整体拆除,以保消除事故隐患,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第十八条规定,限定阳光公司接到该通知20天内组织拆除该大楼,否则,委托有关单位拆除。国土局将上述通知内容在三亚晨报上公告。

2003年6月5日,阳光公司向国土局申请重新鉴定,国土局未予答复。同年6月12日国土局以三土资函(2003)X号《关于拆除阳光购物大楼有关问题的报告》,向市政府请示,认为三亚地质建筑试验室的检测符合法定程序,不需要作检测鉴定,阳光公司对检测结论有质疑,但并无有效依据,建议拆除工作按计划进行。同年6月16日国土局委托有关单位拆除该楼。

另查,阳光购物大楼被拆除后,市政部门将该大楼的土地用于公共绿化和建公共厕所。庭审中,国土局承认未收回阳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一审判决认为,依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国土局是三亚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职能单位。为了公共安全,国土局依据三亚地质建筑实验室作出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要求限期拆除楼房,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阳光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拆除义务,国土局拆除该楼,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予支持。阳光公司请求撤销《拆除通知》,请求赔偿损失(略)。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国土局并未收回大楼土地使用权,阳光公司请求返还土地,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土局作出的《通知》,驳回阳光公司要求赔偿(略),4元的诉讼请求。

阳光公司上诉称:三亚市地质建筑实验室仅有二级建筑检测单位资质,不是政府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具有危房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局不能依据该报告认定阳光购物中心属于危房。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是否属危房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三亚市建设局没有申请鉴定资格。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整体拆除只适用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三亚市地质建筑实验室出具的报告不能证明阳光购物中心属于上述需要拆除的情况,国土局限期拆除没有法律依据。国土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后,非法拆除了阳光购物中心,并将该土地非法用作绿化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拆除通知》违法,判令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及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略).4元。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拆除通知》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三亚分行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同意阳光公司关于鉴定资质和《拆除通知》的上诉意见,对阳光公司提出的退还土地和赔偿损失问题不发表意见。

百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对阳光公司提出的三亚市地质建筑实验室的危房鉴定资质进行审查。国土局出具由海南省建设厅核发的三亚市地质建筑实验室的《建筑工程检测技术资质等级证书》,证明该实验室具有危房鉴定资质。阳光公司对该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不持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书没有注明三亚市地质建筑实验室有危房鉴定的职能,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作业证书不清楚。三亚分行同意阳光公司的意见。针对三亚市地质建筑实验室的危房鉴定资质问题,本院在庭审后向海南省建设厅发出征询意见函,2005年3月31日建设厅作出《关于三亚市地质建筑实验室资质问题的复函》,认为,三亚市地质建筑实验室的许可范围包括钢筋、混凝土、水泥、砂浆、粗细骨料、沥青(油毡)、土工等基本建料检测及桩基检测;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检测机构只在其许可范围内根据委托对房屋结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数据,供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不具备危房鉴定的资格。本院认为,国土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检测技术资质等级证书》真实合法,但是,该证书并未明确三亚市地质建筑实验室具有危房鉴定资格。作为发证单位,省建设厅向本院出具的复函属于法律意见,其阐述的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对该复函的法律意见认可,即,三亚市地质建筑实验室仅有对房屋结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数据的职能,不具备危房鉴定资格。因此,国土局以此作为证明三亚市地质建筑实验室具有危房鉴定资格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经审查,本院认为,三亚市地质建筑实验室出具的关于阳光购物中心大楼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结论为:"该楼一层承力结构损坏严重,严重受损构件数超过50%,基本失去了原有建筑承力功能,不宜继续使用",上述意见并没有作出阳光购物中心大楼为必须拆除的危房的结论,国土局认为该报告属于危房鉴定结论,是对该报告性质的认识错误。综观本案相关行为,最终作出阳光购物中心大楼属于危房鉴定结论的实际是国土局,国土局的《拆除通知》明确向阳光公司等权利人宣布:阳光购物中心大楼"属于危险房屋且无修缮价值"。

此外,本院还认为,尽管三亚市地质建筑实验室不具有危房鉴定资格,但是,根据省建设厅复函的意见,三亚市地质建筑实验室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数据仍可以作为认定危房的科学数据。对此数据的真实性阳光公司等并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该报告中记录的检测数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城市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实质是一种行政职权。国土局作为三亚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本应依法设立三亚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但是,由于其工作不到位,未设立相应机构。在此情形下,国土局在对危房作出拆除决定的同时,一并行使危险房屋鉴定的行政职权,直接确认被拆除房屋为危房,尽管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该行为并未构成严重违法。国土局作为三亚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享有对"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限期整体拆除的法定职权,根据三亚市地质建筑实验室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数据显示,阳光购物中心大楼一层由于火灾原因已经失去原有建筑承力功能,《拆除通知》认定该楼"属于危险房屋且无修缮价值",并限期拆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一审判决维持《拆除通知》并无不当。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阳光公司据此认为,只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人才有权申请危房鉴定,国土局作为行政机关不享有危房鉴定的申请权利。本院认为,这是对上述条文某义的误解,该条的法律精神不是限制危房鉴定申请人资格,而是对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的程序要求。三亚市建设局作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委托相关技术机构对房屋安全数据进行检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阳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国土局《拆除通知》合法有效,阳光公司请求赔偿拆除大楼造成(略).4元的损失也就是去了赔偿的根据,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阳光公司的赔偿请求正确。阳光公司请求返还其位于解放四路的土地,由于该块土地政府并未收回,其使用权仍属阳光公司,且将该地作为公共绿地和公共厕所使用的也不是国土局,而是其他市政部门,阳光公司要求国土局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判决,…本院予以补充。当然,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阳光公司在被拆除的楼房土地上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阳光公司请求判令返还该公司位于解放四路土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阳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修江

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郑月涛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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