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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行终字第3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某

行政裁定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新民市X镇法某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林业局,住所地新民市X区。

法某代表人:崔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伟,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地址新民市X村。

法某代表人:白某,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女。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新民市林业局履行撤销许可证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某(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送了请求撤销李某尘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书。经查,被告新民市林业局未给李某尘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为第三人朱某某办理的(2010)采第X号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是依据第三人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及其村民代表大会的审核,经新民市X乡人民政府对林权权属的确认后,报被告新民市林业局审查合格后批准下发的。另查,原告的父亲李某厚以西坟两块地和林带归其所有,而被他人砍伐,侵犯其所有权为由,将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朱某平、黄俊学、李某尘诉至法某,要求其停止侵权。法某以李某厚对其承包合同中的林木和林地依法某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侵权之诉,依法某享有诉权。对朱某某采伐的树木构成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某依据,不予支持。故作出驳回起诉的终审裁决。

原审认为,被告新民市林业局于2010年4月26日为第三人朱某某填发(2010)采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某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李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李某。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申请撤销朱某某的采伐许可证,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一审法某应当判决其给予答复;1962年上诉人爷爷李某发、大伯李某甫取得林照,上诉人基于家属死亡产生的继承法某关系,代表家庭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撤销采伐许可证;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在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交的若干证据不仅不具有真实性,而且没有原件,不应作为定案根据;上诉人证据能证明四至、小地名与第三人履行合同小地名不符;上诉人没有丧失时效,一审法某适用法某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撤销采伐许可证的职责。

被上诉人新民市林业局辩称,该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颁发采伐证,若上诉人认为其对林木有权利应在发证前的公示期向该局提出异议。发证后,上诉人的父亲以黄岱子村为被告进行了民事诉讼,民事判决认定树木归黄岱子村委会,林木权属明确。现争议树木已经采伐结束,要求撤证没有法某意义。上诉人不是行政诉讼法某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没有主体资格。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诉争的林木和林地原所有权归村X村委会有1982年的林权证。对外发包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为合法,不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益。上诉人与村委会发包的林地和林木没有法某上的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其基于转让合同取得承包权,经合法某批取得采伐许可证,依法某伐树木。

本院认为,依照《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某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某提起诉讼,人民法某应当依法某理。法某、法某、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未向法某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新民市林业局提出过撤销朱某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现李某以新民市林业局迟迟没有做出任何答复为由提起本诉,要求法某判令新民市林业局履行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法某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某的起诉条件。原审法某驳回李某起诉的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某(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董楠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某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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