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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重庆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告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重庆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晓立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晓立、人民陪审员邱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底,被告找到原告联系购房事宜,原告表示无钱买房,被告表示如愿买,公司可垫付首付款;如原告需要,还可以垫付月供款。同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忠县X镇XX路XX花园X栋XX居三单元X-1住(略)。约定房屋价款为x元,2010年3月30日交房。然后到忠县房管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屋预告登记;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于2009年初获得贷款13.8万元。到约定交房期后,原告准备好被告所垫付的房款要求完善手续办理接房时,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收款完善手续交房。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办理、提供相关交房手续;2、被告承担因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000元。

被告辩某,1、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2、原告诉某被告履行办理、提供交房手续和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已经签订退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退房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忠县X镇XX路XX花园X栋XX居三单元X-1住(略)。房屋总价款为x元,建筑面积118.26平方米,首付款x元,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垫付了首付款、契税等款项,余款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忠县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支付。办理按揭贷款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又向银行按月还款至2010年10月。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因双方对履行退房协议发生纠纷(退房协议的效力确认已另案处理),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某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购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购房抵押贷款合同、退房协议、收费凭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嗣后,原、被告自愿达成《退房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已另案处理,并确认为有效合同,即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协议解除,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既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协议解除,被告就没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即原告再请求被告交房和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重庆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办理、提供相关交房手续并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飞

审判员田晓立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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