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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丽,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丽,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9年5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到原告经营的自来水管件门市部进了一批材料,说好货到工地立即付款。但被告收到材料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x元,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共计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律师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系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送的货是直接送到公司工地,本案的材料款应由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自来水管道等材料。200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材料款共计玖万捌仟壹佰伍拾肆元整。常红杰、朱某某。”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欠条中“常红杰”的签名系被告书写。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款,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2010年2月8日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人员朱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在沙口路田某门市部打的欠材料款项共计:x元欠条,是朱某到田某门市部打条领出的材料,用于沙口路小常工地使用的材料款。不是个人使用,属公司行为,应由公司负责。特此证明。”被告又提交2008年12月28日河南建达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沙口路X号摩尔花园室外给水工程。被告还提交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凤霞代表本公司授权朱某某为本公司的合法代表人,代表本公司负责的郑州市X路X号河南建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摩尔花园住宅小区室外给水管网工程、施工、回款、洽谈等事务。本公司员工常红杰负责工程的手续办理、施工、质量及验收交工。被告称其系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以上证据被告均未提交原件,原告对被告所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按照被告提交的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处调查,未查到该公司。2010年4月28日,案外人常红杰在被告的通知下到本院接受调查,常红杰称其是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2009年5月7日的欠条中“常红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某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欠条与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还称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出具过2010年2月8日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出具的2009年5月7日的欠条上虽有“常红杰”的签名,但被告认可是其所签,原告亦称系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故被告应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授权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授权书的时间在欠条之后,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材料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37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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