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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庆、李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10年3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贵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濮阳县公安局关于濮阳县“1.31”老广场杀人案的悬赏通告的信息,谎称知道犯罪线索,主动与濮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打电话联系,提出索要现金10万元。后又多次通过手机打电话、发短信与办案民警谈条件,因被公安民警识破,未能得逞。2010年3月4日,李某某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银联储蓄卡信息内容、情况说明、年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濮阳县公安局关于濮阳县“1.31”老广场杀人案的悬赏通告的信息,主动与濮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打电话联系,谎称自己知道犯罪线索,并提出索要现金10万元。后又多次通过手机打电话、发短信与办案民警谈条件,因被公安民警识破,未能得逞。2010年3月4日,李某某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自北京打工回来住在濮阳市X路上的“石化招待所”,期间认识了理发店的程某某,二人谈起了恋爱,程某某提到如果想结婚就得拿八万元的彩礼。其看到濮阳县公安局张贴的“悬赏通告”,对提供线索者有奖金,就产生了给公安机关提供假线索、诈骗公安局十万块钱的想法。其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三上午坐公交车到滑县建设银行,利用捡来的名叫“郗冠男”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回到濮阳市石化招待所,用其北京的手机卡(x)拨通濮阳县公安局刘警官(x)的电话,说普通话谎称其知道濮阳县老广场杀人案的线索,并提出要十万元钱。后与公安人员多次短信、电话联系,并将自己在滑县办的银行卡卡号以短信的方式发至刘警官手机。其还供到,自己并不知道濮阳县老广场杀人案的线索,只是想给女朋友八万元的彩礼,于是就编个线索,想骗点钱;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谈恋爱,二人提到结婚的事,其说要李某七、八万块钱的彩礼钱。李某前北京的手机卡号是x;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濮阳市石化招待所X房间那个人开房时登记了姓名李某某,身份证号x,退房时差两、三天不够一个月,交了350元钱;被告人李某某手机内短信息内容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与公安人员联系,欲利用提供杀人案线索之机诈骗十万元的事实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另有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濮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行安阳分行滑县支行银联储蓄卡信息等证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系司法工作人员合法调取,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一己之私欲,虚构事实,诈骗钱财,扰乱公安人员视线,给公安机关办案带来困扰,且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系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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