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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尚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尚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某起上诉。本院某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邱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某理查明,原告尚某与被告高某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尚某愿将宅基地一处及地上房屋四间及大某、院某、厕所建筑物卖给高某波,该院某于新庄,东临尚某五,西邻尚某记,南北邻路,具体面积按土地使用证为准,售价为x元,价款一次付清,今后不管该地有什么变化,如拆迁补偿等全由高某自理,尚某不再参与,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属永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转让款x元给付原告,原告将宅基地和牟土集用(199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及地上房屋四间、大某、院某、厕所交付被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

原审法院某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转让的标的物为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宅基地是农村集体无偿拨付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的,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被告非原告所在村X组成员,原、被告双方协议转让宅基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转让宅基地的约定无效,同时地上附属物附属于土地,因转让宅基地的行为无效,导致转让宅基地上附属物的约定亦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因协议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宅基地和土地使用证及地上房屋四间、大某、院某、厕所,原告应返还被告转让款并给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某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某与被告高某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某牟土集用(1998)字第x号宅基地和土地使用证及地上房屋四间、大某、院某、厕所;三原告尚某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转让款二万二千元并给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被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尚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被告高某预交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350元,被告高某负担4280元。

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某起上诉称,2006年元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物,并且已经履行,并未进行土地买卖,只不过房屋及地面附属物依附于土地,不可能将地面附属物与该处土地分开。另外,即使合同无效也应该按现在的物价进行评估后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我与上诉人协商将我的宅基地一处及房屋四间以x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并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他。后得知宅基地是集体的,只有使用权,没有卖的权利,故多次找上诉人协商退还,上诉人一直不同意,所以诉至法院。一审认定双方协议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某为,关于双方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买卖的是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而未买卖土地。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表明转让的标的物位宅基地一处及地上房屋等附属物,并且被上诉人将其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双方未进行土地买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宅基地是农村集体无偿拨付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的,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双方协议转让宅基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因协议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上诉人主张应按目前的市场价评估后赔偿其损失。双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即没有对房屋进行改造翻建,也没有添加附属物,并未产生损失。因此,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某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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