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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曲某、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曲某与被告人王某事先约定,曲某预付给王某x元炸药款后,王某为其提供炸药。2010年5月31日晚在渑池南闫公路果园高某附近,王某以每包78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炸药16包约768公斤(每包内装两件炸药,灰色尼龙编织袋包装)。后曲某租用张某乙豫M-x银色哈飞牌面包车将炸药运往陕县X镇X村附近时,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曲某被当场抓获,张某乙弃车逃跑。2010年6月1日下午,张某乙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31日早上8时许,陕西包工头小陈打我的手机说:“给我找点活干。”我说暂时没有活干,我手里还有点炸药,给我找个家卖了,他问我有多少,我说有16包炸药,每包两件锭药48公斤,小陈说,能弄X包不能我说我手里只有16包。小陈说,你晚上把炸药拉到陕县支建上山附近,你把车号说一下,到时候有人接。我说炸药是每件400元,每包800元我买的,给你每件470元,每包940元。2010年5月31日晚上19时许,我给小张(张某乙)联系用车。到了21时许,小张某乙到我手机上说:“在哪车还用不用。”我说用车。我和小张某乙面后,开着面包车(豫M-x),从县城东花坛往南沿南闫公路行走,走到南闫公路高某附近一水泥路边,一直在路边等,到了6月1日凌晨左右,卖炸药的人给我联系了,说看见你的车了,你退后200米,车留下,一会炸药装好了,我给你闪下灯,你再过来。我说行。我和小张某乙北的方向走了100多米,我们走着见车被人开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们见车灯闪了几下,我和小张某乙往车那走,到车旁时都没见人,我俩将炸药清某后是16包,紧接着开着车往回走,我们走到东花坛旁边超时代加油站后往西走了几百米,左拐走渑池烟叶复烤厂那条路下去绕到通往县X路上,一直走到黄花叉路口,我说:“走陈村或者坡头的路。”小张某乙这路上有税务警察的车,不敢走。我问他那咱们走哪他说要不走张某乙X村怎么样,小张某乙真晚了,应该不会有事,最后我又说,那咱就走张某乙。刚从黄花拐到渑张某乙路上,小张某乙车停下来对我说,我害怕出事,要不今晚不去了,明天再送吧。我说怕什么,没有事,走吧,人家还在那里等着呢。紧接着就往张某乙方向行驶,走着我给小张某乙,咱从张某乙往314省道走,小张某乙行。在路上小张某乙说一次不敢去害怕出事,我说,没有事,炸药拉去算了。我们到张某乙X村往三化沟的路上走,走到三化沟路段上坡时,小张某乙,有警车。紧接着我听到警笛声,小张某乙着车跑,他开得飞快,车来回摇晃。我问他,往哪跑小张某乙沿314省道往坡头方向跑。我说别跑了,事情已经出了,车停了算了。小张某乙直开着车跑,大约跑有十几分钟,到了省道范洼路段时,车轮胎爆了,车才停下来,我和小张某乙了车门就跑,刚跑有十几米远,我被公安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小张某乙掉了。

小张某乙张某乙,30多岁,在黄花跑出租车,出租车牌号为:豫M-x。5月31日晚上我给小张某乙系说用车,见面后小张某乙:“去哪干什么”,我说到地方再说。小张某乙,到底干啥我说,去拉些炸药。小张某乙真危险,我不去。又停了一会,说你给多少运费。我说300元。小张某乙不去,我问他要多少,小张某乙500元,我说行。我们说好就沿县城往南闫公路高某方向去了。

2010年6月1日晚拉这次炸药,钱是我送过去的。具体过程是,2010年5月29日早上卖炸药的人打电话说:“你把钱送到财政局门口,你准备x元,低于这个数不做,一次弄一点炸药划不来。”我说没有那么多钱,给四万吧。卖炸药的人同意了。我又说钱去了给谁啊卖炸药的人说,你到财政局门口后站那儿,就会有一个黄头发挎包的女的给你接头,你直接把钱给她,我说我又不认识她,钱给她我不放心,要不咱见个面。卖炸药的人说,不可能见面,我有事。你要怕就别去。经过一番话后,我说我去。我从家里拿了x元,我又在池底医院隔壁农村信用社取了x元,用卡取的钱,户名是我媳妇的名字,我拿上钱就到财政局门口,卖炸药的人打电话说,钱给没我说没见人,钱给谁啊。卖炸药的人说,人站在哪,你去吧。下来我又站到财政局门口,这时过来一名妇女(40多岁,黄头发,穿酱红色上衣,土黄色裤子,挎一个浅色的包,本地口音,x左右,中等身材)妇女先问我是要炸药的人吗我说是,我又说咋办,妇女说,电话上咋交代咋办,我就将四万元给了那妇女。给好钱我给卖炸药的人联系,却一直打不通,一直到5月31日早上卖炸药的人联系我,说今晚给我炸药,我说在哪给,他说:“到时再联系。”晚上快19点,卖炸药的人又联系说:“准备辆车,往南闫公路高某附近来,到时候我见你车给你联系。”我问:“去什么车,要不我找辆农用车,一下把四万元的炸药拉回来。”他说,不敢,没有那么多炸药,只能给你16包炸药,你来辆面包车。我说:“我钱给你了,你炸药不给我完。他说,没有事,下次给你补上。紧接着我就联系小张,后在314省道被公安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卖给我炸药的人叫王某,王某老家在仰韶乡X村,40多岁,中等身材,比我高某,他开一个重晶石矿。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前几天我卖给陈村X村曲某16包炸药。是用灰色尼龙编织袋的药,每袋能装两件炸药,每件炸药是24公斤,共计约768公斤。5月下旬的一天,我在三门峡接了曲某一个电话。他问我有炸药吗我说有炸药。他问多少钱一件,我给他说650元一件。他问我有多少,我对他讲有十五六个,曲某说先给我一万块,我说你有钱的话多给我点钱,给个五万块叫我给两人打发走,过几天钱就还了。他问我啥时间能还,我给他讲我矿上的石头一卖就把钱还给他。他答应先给我五万块,连炸药钱。我叫他到渑池县X路边处把钱给我媳妇。我就给我媳妇打电话叫她到财政局路边等曲某,我把我媳妇的电话号码告诉他,让他们联系。接了钱的第二天晚上,曲某给我打电话要炸药,我给他说我开我的长安双排车豫x(假牌子)到高某附近接货。晚上十点多种,在高某村X路南边的一个水泥路口处接头,曲某坐一辆面包车来拉炸药,曲某从我的双排车上把十六袋炸药装到他来的面包车上,装好药以后,我开车就先走了。(当时)就我和曲某俩个人,曲某来的那个司机在我和曲某接头时已被曲某支开了。他给的钱多,炸药钱现在还没有算账哩。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我来投案自首。我昨天夜里和陈村X村曲某拉炸药的事,张某乙派出所查获时,我跳车逃走了。昨天晚上约八点钟时,我接曲某的电话,他叫我把车开到果园乡X村南边的一个岭上(南闫公路上)等电话。接到电话以后,我一个人把我的豫x松花江面包车开到了电厂立交桥处,曲某坐上车。他叫我把车开到高某村X村口时,曲某下了车,叫我等他电话。在车上等有十几分钟,接到曲某电话,他叫我把车钥匙插到车上,对方人不想见我,叫我往南闫公路南边走,离我的车有几十米处我停了下来,十几分钟以后,有个人上到我车上把车开走了。二十多分钟以后,我的车又开回来了,曲某打电话叫我过来。曲某站在车边上,对方开车的人已经离开了我的车。我问曲某这是什么东西他说,别人要点炸药,给别人的。我说,这活不能干,拉着太操心。他说,今天给帮帮忙,哥不会亏待你的。我说,我给你拉到街,你再找车。他说没啥事,走吧。他再三要求下,我按他说的路线走了。曲某说要走张某乙镇这一道线,经陕县X镇X村与314省道处时,发现有车撵来,我两个看见是警车,问曲某咋办他叫我开车快跑,跑到陈村范洼段时,车胎爆了,也失去了控制,见此情形,我先弃车跑掉,曲某也弃车跑掉。天快亮时跑到家中,给我媳妇张某丙说,拉炸药出事了,我把情况大致讲一下,我装了三百元就跑到义马市了。下午两点多,,我媳妇打电话叫我回来投案自首。我本人想着,总是一场事情,就回来投案了。就给曲某拉这一次。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张某乙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在2010年5月下旬的一次非法买卖爆炸物交易中,王某让其收了曲某x元。

6、破案报告证实:曲某、王某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张某乙自动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7、书证证实:缴获的爆炸物照片和记录;非法所得被依法收缴。

8、扣押笔录证实:曲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记录。

9、领条证实:曲某等人被扣押的物品被家属领回。

10、爆炸物销毁记录证实:渑池县公安局查获的非法买卖、运输的爆炸物被依法销毁。

11、投案证明证实:张某乙于2010年6月1日在妻子张某丙陪同下,到张某乙派出所投案。

12、爆炸物品鉴定书证实:曲某、王某、张某乙所买卖、运输炸药属于爆炸物品。

13、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王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炸药16包约768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炸药而非法运输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王某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告人张某乙非法运输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曲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曲某上诉称,自己购买16包炸药是其陈村X村的矿上所用,自己不是买卖炸药;原判量刑重等。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本案的16包炸药,是我和曲某合伙在段村X村开采的重晶石矿上所用,其不是买卖炸药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王某均提出“自己不是买卖炸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曲某、王某均对王某非法卖给曲某16包炸药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查获炸药的照片、清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曲某、王某非法买卖炸药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提出“自己购买16包炸药是其陈村X村的矿上所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曲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从王某手中购买的16包炸药是要拉到陕县卖给一个叫“小陈”的人,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曲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炸药16包约768公斤,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手段、情节综合评价,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本案的16包炸药,是我和曲某合伙在段村X村开采的重晶石矿上所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及亲笔书写材料均证实其将16包炸药以1万余元的价格卖给曲某,故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曲某、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某,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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