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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翁某丙、翁某丁、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5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X乡X村委会三更下村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148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28岁,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丙,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X镇X村X村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丁,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X镇X村X村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现年30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X镇X村X村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翁某丙、翁某丁、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许某甲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4)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被告许某甲驾驶被告李某某琼(略)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琼海往海口方向行驶,中午13时20分许某东线高速公路X公里加990米处,遇前方同向由原告翁某丁驾驶的琼(略)号中型自卸货车时,由于被告许某甲不按规定超车,以至琼(略)号车碰撞到琼(略)号车,造成乘坐琼(略)号车的乘客卢传刚、李某翠、胡华顺、何良平等4人受伤(被告已做赔偿),高速公路防护栏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许某甲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翁某丁无责任。双方均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申请重新认定。后该交通事故经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无效,于2004年6月12日以(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终结调解。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琼(略)号车于2004年4月30日被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并于同年6月8日放行,造成停车40天,每天停车管理费30元,计款1200元。原告翁某丙向有关部门交纳琼(略)号车燃油附加费2241元(两个月),车船使用税、营业税、所得税297.18元,从万宁至定安往返车票111元,转运装卸费500元。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琼(略)号车毁损现状进行勘查评估。经该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琼(略)号车车体损坏部件修复材料费和修复工时费总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230元。琼(略)号车在运营中,支付两个司机每月工资2400元、生活费2000元。再查明:琼(略)号车的车主是翁某丙,翁某丁系翁某丙的雇佣司机;琼(略)号车的车主为李某某,许某甲系李某某的雇佣司机。

原审认定,被告许某甲驾驶的琼(略)号车违章超车碰撞前方同向由翁某丁驾驶的琼(略)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某甲自称琼(略)号车已向被告李某某购买,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购买该车的手续及其该车辆转移过户的相关证据,故该车辆的车主应是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是琼(略)号车的车主,被告许某甲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李某某承担替代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许某甲在本事故中,违章超车,碰撞前方同向行驶车辆,造成两车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翁某丙的全部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全部赔偿责任包括赔偿直接财产损失为:车体损坏修复费7230元、车辆扣押保管费1200元、交通费111元、转车装卸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041元,被告许某甲均无异议并承认,予以采信。关于间接财产损失赔偿可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翁某丙的琼(略)号车是在运送钛矿途中,被许某甲驾驶的琼(略)号车碰撞损坏的,因此原告翁某丙的被损车辆(琼(略)号车)属于正用于货物运输的车辆,且原告翁某丙的被损车辆已与案外人海南腾达钛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04年一年的运输合同,该事故使原告翁某丙的被损车辆被扣押及修复停运40天,原告翁某丙被损车辆停运期间的间接损失事实存在,故原告翁某丙请求两被告赔偿其该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翁某丙据与案外人海南腾达钛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第三条:"甲方付给乙方(原告翁某丙)运费(略)元"主张两被告赔偿其间接损失(略)元,其(略)元运费是原告翁某丙被损车辆一个月的总收入,不是间接损失中的实际损失,其间接损失应扣减双司机的每月工资4400元,燃油附加费1120.5元,车船使用税、营业税、所得税148.04元,因此月纯收入应为(略).46元,故原告翁某丙被损车辆停运损失应以40天计款(略)元。原告翁某丙主张两被告赔偿锆英损失1000元,110型塑料管损失675元,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原告翁某丙因自身原因迟延提取被扣车辆10天,管理费300元自负。原告翁某丙主张两被告赔偿两个月燃油附加费2241元,车船使用税、营业税、所得税损失297.18元,误工减少收入4200元,是原告翁某丙主张财产间接损失,属同一性质损失,一个损失,不能重复计算,故不予采信。原告翁某丙主张赔偿被损车辆折旧损失1666.67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翁某丁是原告翁某丙的雇佣司机,该事故没有造成原告翁某丁损害,原告翁某丁主张误工损失2400元,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财产损失(略)元给原告翁某丙,被告许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翁某丙付清;二、驳回原告翁某丁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9元、其他诉讼费用713元、诉讼保全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782元,原告翁某丙、翁某丁负担1665元(已付),被告李某某、许某甲负担2117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两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许某甲不服,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对上述直接损失"均"无异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间接预见损失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与海南腾达钛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是否存在无法确认。请求本院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翁某丙、翁某丁辩称,对间接损失作出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货运合同》是合法的,而且腾达公司也确实存在;每月的收入(略)元不是纯利润,只是不包括车油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许某甲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的金额过高不合理,要求减少赔偿金额至(略)元,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翁某丙表示上诉人许某甲和李某某最低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并要求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有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货运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驾驶琼(略)号车,违章超车碰撞前方同向由被上诉人翁某丁驾驶的琼(略)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某甲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翁某丁无责任。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恰当的。上诉人许某甲自称其驾驶的琼(略)号车已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购买,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其购买该车的手续及该车辆转移过户的相关证据,另原审被告李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许某甲不能自圆其说。故该车辆的车主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该车由上诉人许某甲驾驶是事实,但应认定许某甲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许某甲在本事故中,违章超车,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上诉人翁某丙拥有所有权的车辆,造成两车毁坏,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某甲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对翁某丙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许某甲应当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许某甲应赔偿被上诉人翁某丙直接经济损失9041元及修复被撞车辆停运40天的间接经济损失计款(略)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是比较恰当的。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许某甲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的金额过高不合理,坚决要求减少赔偿金额至(略)元,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翁某丙自愿表示上诉人许某甲和李某某最低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并要求一次性付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应予维持;主文第一项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4)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翁某丁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赔偿翁某丙财产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上诉人许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9元,其他诉讼费713元,诉讼保全费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100元,被上诉人翁某丙负担2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某茹

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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