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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付某某,被告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箱。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x.23元,被告仅支付货款x.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x.27元,并从2010年11月16日起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

被告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供应这么多货物,送某上签名的人员虽然是我公司人员,但送某记载的内容不一定真实发生,因为收货人邓梅曾系原告公司人员,后来才到我公司工作。另原告要求违约金我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纸箱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每月30日按送某数量结账,超出时间的余某部分,按每天0.1%给付供方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截止到2010年11月11日原告共计送某价值x.23元。被告支付货款x.96元,尚欠x.2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纸箱购销合同、送某、订货传真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按送某数量供货,但却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收货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不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所欠货款0.1%每天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价款x.27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该款以x.27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时止。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原告已预交),诉前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559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海曦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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