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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平县X组与被告孟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建平县X组。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

原告建平县X组与被告孟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X组负责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X组诉称:199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果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荒坡地面积2.587亩承包给被告栽种果树,承包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14年。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400元整。承包期满,承包地由原告立即收回,果树归被告自行放掉处理,并恢复土地原貌。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1、此合同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公然将被告承包栽植的果树按户分掉,并且已经摘果一年。不存在答辩人占有荒山土地不往回交的事实。2、答辩人所载果树127棵(面积2.587亩)应归答辩人所有,因为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果树谁栽种谁有,故所有权应归答辩人。另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此类树不允许放掉,故原告请求恢复原貌于法无据。3、答辩人尚欠原告承包费1200元属实,但不存在拒不缴纳的问题,因为当时(2006-2008年)的承包费时任组长王某甲没有去收取(按照以前规定都是组长去收取),另外本人双方若具体算账则原告尚欠答辩人款项。所以原告未收取。综上请求法院调查事实,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果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荒坡地面积2.587亩承包给被告栽种果树,承包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14年。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400元整。承包期满,承包地由原告立即收回,果树归被告自行放掉处理,并恢复土地原貌。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早已到期,被告尚欠原告2005年至2008年的三年承包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认及果园承包合同书,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X组与被告孟某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原、被告双方此后未再签订续包合同,原合同已经自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2.587亩)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貌,根据《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砍伐、破坏果树,因此建平县X组要求被告孟某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果树处理双方可以找有关行政部分进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X组承包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建平县X组要求被告孟某立即交还土地(2.587亩)、并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瑞学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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