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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5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别名王某,男,1983年生,汉族,国营红华农场红旗分场好林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50岁,国营红华农场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生,汉族,国营红华农场红旗分场好林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73年生,汉族,国营红华农场红旗分场好林村民,因另案涉嫌犯罪现拘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月16日晚8时许,两被告因怀疑原告偷他们家的摩托车而责问原告,并共同打伤原告。原告经红华农场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左足第四趾骨第一节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1月17日至2月5日),治疗费7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法庭调取的红华派出所对两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两被告怀疑原告偷他们家的摩托车,不报告公安机关查处,私自责问并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应共同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从事电焊职业,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83.2元,其中医疗费788元、误工费521.4元、住院伙食费500元、护理费373.8元。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受伤鉴定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名誉费,因不符某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19条、第130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人身损害人民币2183.2元,并且负连带赔偿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负担。案件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殴打我,使我精神受到沉重的打击和痛苦。他们打伤我后,又向红华派出所谎报我是小偷,派出所当晚用警车押我去审问,使村民误解我,名誉受到损害。两被上诉人对我的精神损失应给予赔偿。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4039.5元(医疗费、精神损害费、鉴定交通费)。两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后,向红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派警车将上诉人传唤到所里,询问了半个小时后,便将上诉人送到红华农场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因怀疑上诉人偷其摩托车而打伤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应赔偿上诉人被打伤的经济损失。两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后向红华派出所举报上诉人有偷车嫌疑,派出所依职权传唤上诉人属于履行公务,上诉人为此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名誉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二00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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