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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兰考县人民审政府及第三人田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田某,又名田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田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1年6月20日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011年6月22日向第三人田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某、杨某某,第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申请报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1999年7月16日为第三人田某颁发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田某,座落车站路南侧,四至:东邻路,西邻路、李某、孙某,南邻铁路用地,北邻路,各边长分别为:21.24米、32.5米、21.24米、8.2米、6.7米、17.4米、6.7米、8.9米,使用权面积580平方米。

原告孙某诉称,田某在2011年5月3日起诉兰考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政府为我颁发的兰国用(城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接到诉状我才知道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田某颁发了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在没有经过我签字的前提下就为其颁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同时该证竟然包含了铁路用地,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田某与宋新士之间的土地买卖,没有经过政府批准,属程某违法,实体错误,因此特具状请求撤销。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辨称,1999年6月10日,宋新士与田某达成《房屋购卖土地转让合同书》,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田某。1999年6月15日,田某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经地籍丈量,该宗地东邻路,西邻路、李某、孙某,南邻铁路用地,北邻路,各边长分别为:21.24米、32.5米、21.24米、8.2米、6.7米、17.4米、6.7米、8.9米,面积580平方米。经兰考县土地管理局地政地籍股初审、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发证机关批准等程某后,根据以上事实,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依法为田某颁发了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田某述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现双方争议的是第三人使用土地范围之外的公用路而不是第三人的土地;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1999年已经知道被告为我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四邻签字上有原告的签名),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3、对兰考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完全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0日,宋新士与田某达成《房屋购卖土地转让合同书》,将座落于兰考县X路中段南侧X号的宅基地转让给田某。同年6月15日,田某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经地籍丈量,该宗地东邻路,西邻路、李某、孙某,南邻铁路用地,北邻路,各边长分别为:21.24米、32.5米、21.24米、8.2米、6.7米、17.4米、6.7米、8.9米,面积580平方米。经兰考县土地管理局地政地籍股初审、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发证机关批准等程某后,7月16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田某颁发了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田某的地籍档案中的土地登记卡及土地归户卡上经办人及审核人均未签字。田某所持有的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中所显示的西边路和孙某的土地部分重叠。

本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孙某与第三人田某所争议的土地对第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第三人主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或者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某颁发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而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孙某虽然在1999年6月15日田某界址调查表上签了字,但并不能证明其知道被告为第三人田某颁发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称在2011年5月3日接到诉状的时候才知道第三人持有土地证,因此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

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

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X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

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田某地籍档案中的土地登记卡及土地归户卡上经办人及审核人均未签字,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某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1999年7月16日为第三人田某颁发的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军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齐换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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