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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汪某、佘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关家乡X组X号,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海,系李xx、周xx之长子。

诉讼代理人余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来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0年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汪某、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世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周xx及委托代理人李x海、诉讼代理人余强,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来某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成某某、被告人唐某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佘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三人在梁园小区康龙货运部门前卸货时见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向唐某甲索要金钱未果而发生争吵。后李某某以给被告人汪某还钱为由叫其到现场,被告人汪某遂带被告人佘某一同坐出租车到达现场,李某某告知汪某、佘某二人唐某甲欠他钱,汪某、佘某即上前向唐某甲询问是否有欠钱一事,唐某甲便打电话叫人打架,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见状手持木棒上前帮忙,汪某、佘某用匕首和唐某乙、唐某丙对李某某、汪某、佘某三人棒打刀砍,将三人先后打倒在地。唐某甲等三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见李某某倒地后坐起,唐某甲便又手持木棒朝李某某头部猛击一棒。作案后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三人一起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伤势严重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唐某甲的腹部损伤经鉴定属重伤。汪某左肱动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属轻伤。佘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某微伤。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物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作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三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某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三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佘某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某人重伤,在致人重伤过程中二被告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行为是正当防卫。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引发本案发生是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汪某、佘某敲诈勒索行为所致,唐某甲是在受到李某某、汪某、佘某的暴力行为后而采取的正当防卫,故请求法庭对唐某甲宣告无罪。

被告人唐某乙庭审中辩解,自己只是拉架并没有参与打架。庭审后,书面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持木棒伤害李某某、汪某、佘某与事实不符,其行为是在拉架过程中,对正在实施暴力的汪某夺过木棒,主观上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请求法庭宣告唐某乙无罪。

被告人唐某丙庭审中辩解,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庭审后,书面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唐某丙在拉架过程中,针对汪某的暴力行为进行反击,系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宣告唐某丙无罪。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汪某未预谋作案,在收钱心切心态下,参与互殴伤人,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佘某陪同汪某去取欠款而动手帮忙,是被动参与了互相殴打,其行为仅一刀捅在唐某甲腿某。对于唐某甲的重伤结果,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佘某造成某,故佘某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加之佘某亲属给予唐某甲一定经济赔偿,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三人在汉滨区X区康龙货运部门前卸货时遇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以唐某甲欠其钱为由与唐某生争吵。后李某某以给被告人汪某还钱为由喊汪某现场,汪某遂带被告人佘某一同乘出租车到达现场后同唐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唐某乙、唐某丙见状即前去帮忙。汪某持刀将唐某甲胳膊、腰腹部刺伤。佘某持刀将唐某甲腿某刺伤,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对李某某、汪某、佘某三人用木棒、刀刺将三人先后打倒在地。唐某甲欲离开现场时,见李某某倒地后坐起,便又持木棒朝李某某头部猛击一棒。作案后,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三人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伤势严重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唐某甲的腹部损伤经鉴定属重伤;汪某左肱动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属轻伤;佘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某微伤。诉讼中,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交纳赔偿款各一万元,佘某主动赔偿唐某甲一万元,唐某甲愿将该一万元赔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x(安康北医大制药厂职工)证明,2010年2月4日下午十四时许,他与本单位司机开车去东坝头加油站对面长兴建材后门处“金州货运部”取货时,看见四个年轻人用拳头相互殴打。不一会儿,又来某两个小伙子,又相互殴打成某团,这时双方用路边拾的木柴相互打对方的身上、头上。他看见其中一个穿茶色衣服的小伙从身上取出一把匕首,捅了对方三个人,将三人捅倒在地上,这一方的人就跑了,于是他就报警。

2、证人周xx(安康北医大司机)证明,2010年2月4日下午快十五时许,他开车去梁园小区里面的物某公司提货,见物某公司门前电线杆边躺着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又看马路中间坐一个穿黑棉衣的小伙子,又看见一个穿麻灰色西服上衣的小伙子往物某公司门口跑,四个小伙子在后面追,两个提的木棒,两个手上拿的匕首,追上围住。其中一个拿木棒的人向这个小伙后脑勺打了一棒,小伙子倒在地上。另一个拿木棒的人向这个小伙子身上、头上打了四、五棒,还有两个拿匕首跟这个小伙撕抓起来。不知道啥时间匕首掉在地上,其中一个有三十岁左右,身高有1.7米左右,穿黑棉布的男的在马路边捡了一根两尺长柴棒走到马路中间小伙子跟前,右手拿棒向这个小伙子左边头上猛击一棒,这个小伙子就倒在地上。打人小伙子到台阶跟前把两把匕首捡走了,骑一辆后三轮车向巴山东路方向走了。

3、证人李x(长兴建材市场鑫麟商贸职工)证明,她去事发现场见有五、六个人在对打。打了一会,有三个人倒在地上,还有三个人走了,后来某来某几个人将其中两个拉起来某走了,还有一个是“120”拉走了。走的三个人都是三十多岁样子,穿的都是黑色衣服,穿长衣服那人手中拿了一个很短的刀子样的东西,另两个人手中拿的是木棒(附近扔的木棍),她看见拿短刀的人用刀将一个人身上捅了几下,其他拿木棒的两个人在那几个人身上、头上乱打,后三个人骑一三轮车走了。

4、证人邓xx(金州物某公司职工)证明,2010年2月4日下午十五时许,在他公司库房门前有人吵架,他闻声望去,见一个穿深色长风衣的高个人和一个矮个人在吵,看样子双方都认识,吵的内容是:为原打牌借钱之事。穿风衣人说早还了。然后看到矮个子打电话叫来某个人,来某二人到后就对穿风衣的人拳打脚踢,另二人看见在打穿风衣的人就去帮忙,各拾一根长约50cm-60cm花栗树柴棒去打对方三人,三对三互打不到二分钟时间,穿风衣的三个人将对方三人打倒在地,穿风衣那人用木棒打那个矮个子头部及胳膊、腿某、八下,后穿风衣的人骑一辆三轮车将二个同伴拉走了。后来某过路人报警。穿风衣的人没拿东西,跟他的两个同伴拿的是木棒,矮个的人没有拿东西,他叫来某个小伙子打人时用的是拳脚,后来某出二把弹簧刀,还没来某及用就被打倒了,刀掉在地上。

5、证人答xx(大拇指建材店职工)证明,事发下午大约十四时左右,听见货运部那边有打架声音,他就站在商店前边看,见货运部门口一个人已躺在地上,一个穿黑色呢子大衣,另一个好像穿夹克衣服,这二人各持一根柴棒追另外两个人,追上将这二人打倒在地。手持柴棒那两人追回见躺在地上的坐起来,其中一个人用柴棒将躺在地上的人打了几下,又见其中穿黑呢子的人见他们开始追着打的那两个人,其中跑在后边的人又从地上坐起来,他又上去用柴棒在那个人头上砸了一下,当场把那个人打倒,后见打人的三个人骑三轮车就走了。头上被打一棒的人,穿的是深色棉衣、棉裤,脚上穿的是棕色高帮大头皮鞋。

6、证人陈xx(长兴建材市场明达玻璃店职工)证明,事发下午十四时许,她在店门口听到吵闹声,见六个男子在互相打架。见其中一男子倒在地上,其中三个男子就打倒在地上的人,倒在地上男子的同伙就打对方同伙的三个男子,三个男子中两个小伙就过来某倒在地上小伙同路一个男子打起来,那个男子被打的蹲在地上,同时倒在地上小伙同路另一小伙与一个穿银灰风衣的男子,两人用木棍互相打时,穿银灰色风衣同路一小伙用手中木棍向倒在地上小伙同路的男子头部打了一下,将那男子打倒在地。穿银灰色风衣男子上前用手中刀子向倒在地上小伙同路男子戳了三下,这时被打的蹲在货运部门边小伙跑来某穿银灰色风衣小伙打,将那小伙打倒在地。最后被打倒小伙坐起来,穿银灰色风衣男子看见又跑去拿木棍打了对方头部一下,后他开三轮车将同伴两个人拉着跑了。

7、证人胡xx(水电三局下岗职工)证明,李某某借汪某1000元有此事。出事那天上午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准备当天把钱还了,就在当晚听说李某某被打的事情。

8、证人郭xx(新城办高井村村民)证明,事发下午十五时许,他在家照顾浴室生意,突然看见有个小伙跑来,在拿他家柴垛的木柴,他出门跑去制止,见有四个小伙厮打在一起,其中一个二十来某穿风衣的小伙拿了一把二十公分匕首抱住一个小伙,在这小伙子背上捅了几刀,又从地上顺手捡起一个柴棒,向不远处另一小伙头部打了一棒,后他从货运部门上取三轮车骑走了。穿蓝色风衣小伙二十来某,身高约1.75米左右,较瘦,短发分头,他经常骑三轮车在这附近的货运站拉货。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汉滨区X村X号“康龙快运”林林货运部门前公路上,此公路南北走向,宽10米,水泥路面,东侧为“康龙快运”林林货运部;西侧为长兴建材市X区。“康龙货运”林林货运部门前有一高47cm的台阶,台阶上水泥地面有10×3.1m3范围内可见少量滴落状血迹。台阶北侧2.5米处路边,整齐堆放大量木柴棒;台阶西侧11米处有一电线杆,电线杆南侧80cm处地面可见0.7×0.2m2血泊;电线杆西侧3.2米处地面可见0.7×0.6m2血泊。现场余部未见异常。

10、被害人李某某尸体检验报告证实,(1)死者李某某头右顶部有一2×2.3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顶部有一条状皮肤青紫改变区,大小为5×1.8cm。分析棍棒形成某能性大。由于钝器打击头部,致左顶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伤,颅内积血,此损伤可导致循环呼吸障碍死亡。(2)背部左侧肩胛下缘有一长2cm的上钝下锐破裂创;左侧腰部有一长3.4cm的上锐下钝破裂创。分析单刃锐器形成。由于锐器刺破肺脏及脾脏并大量出血,并可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1、唐某甲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证实,被鉴定人唐某甲,男,现年34岁,神志清,精神可,自动体位,查体合作。左臂肱二头肌下缘有一长1cm的疤痕,左侧腋后线平第九肋间可见一长2.1cm的疤痕。腹部可见一长16cm的手术疤痕。左膝关节上有一1.9cm长的疤痕。分析意见:根据安康市中医医院x号住院病历记载及法医学损伤检验,被鉴定人唐某甲左胸背刀刺伤,致脾破裂,2010年2月4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切除脾脏,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结论:唐某甲胸腹部损伤属重伤。

12、汪某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证实,根据安康市人民医院x号住院病历记载及法医学损伤检验,被鉴定人汪某左上臂刀刺伤,致左肱动脉断裂、左尺神经不完全断裂,左侧血气胸,未伴有呼吸困难的症状及体征,未出现休克抑制器临床表现及体征,目前左肩部及左腕部活动轻度受限,感觉及末梢血运尚可。结论:汪某肢体及胸部损伤属轻伤。

13、佘某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证实,依据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x号)记载及法医学损伤检验,佘某头皮裂伤。结论:佘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14、物某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木棒上血迹,上可见褐色斑迹标记X号检材;现场提取匕首一把,标记为X号检材;现场提取匕首一把,标记为X号检材;标记佘某血样为X号检材;标记唐某丙血样为X号检材;标记汪某血样为X号检材;标记唐某甲血样为X号检材;标记唐某乙血样为X号检材。上述1至8检材,经DNA检验,得到STR分型结果:现场提取木棒上血迹和现场地面血迹检出男性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佘某,支持该血迹为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现场提取木棒上血迹,两把匕首上擦拭物某DNA检验未获得STR分型,无法进行进一步比对。(2)标记“李某某血样”为X号检材;标记“现场提取木棒血迹”上可见1×0.5cm褐色斑迹为X号检材;标记“现场地面血迹”上可见1×0.5cm褐色斑迹为X号检材;标记“唐某乙棉衣夹克血迹”其上可见0.5×0.5cm褐色斑迹为X号检材。对上述检材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检验过程①预实验:取1、2、3、X号检材少许,经联苯胺检验为阳性;②确证实验:取1、2、3、X号检材少许,经抗人血蛋白试剂条检验,结果为阳性;③DNA提取:按行标GA/T383-2002中x×法提取1、2、3、X号检材DNA④STR多态性检验:取适量的1、2、3、X号检材DNA,应用x系统,经ABI-x符合扩增STR基因座;扩增产物某ABI-3130型DNA序列分析仪电泳分离和激光扫描分析,得到上述检材的STR分型结果。鉴定意见:在送检唐某乙棉衣夹克上0.5×0.5cm褐色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某,支持该血痕为李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提取木棒血迹棉签上1cm×0.5cm褐色斑迹、现场提取地面血迹棉签上1cm×0.5cm褐色斑迹上检出人血,不是李某某所留。提取李某某死亡案,X号检材木棒(长46CM,直径3.8CM),X号检材木棒(长48CM,直径2.8CM),X号检材两把。经对上述检材进行血痕检验结果:2、X号检材经联苯胺试剂检测呈阳性。X号检材经联苯胺试剂检测呈阳性。

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某经对形状相近的水果刀七把,编号2和X号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扣押的刀具进行辨认,确认X号刀子就是平时带在身上的那把刀子。被告人佘某经对形状相似的水果刀七把,X号和X号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扣押的刀具进行辨认,确认X号刀子就是事发当天打架所使用的刀子。证人邓祖平、答文斌经对混杂编号1-X号成某男性照片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编号X号是李某某,编号X号是唐某甲,其他照片认不出来。被告人唐某甲辨认编号X号是李某某,编号X号是汪某,其他认不出来。

16、提取笔录证明,现场提取木棒两根,长约60公分,直径约2公分,从唐某甲身上提取黑色匕首两把。从安火路唐某甲租房内提取紫色棉袄一件。

17、被告人唐某甲供述,事发前一个月左右,他与李某某相识,李某某经常找他敲诈勒索,曾为李某某敲诈勒索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发当天下午,他正在康龙货运部给唐某丙、唐某乙用三轮车拉货,李某某找他要钱,他说没有钱,李说不给钱找人打他,说着,李就打电话喊人。货快卸完时,对方就来某个人,李就对这两人讲他欠钱不还,让来某两个人将他打翻。他假意打电话吓唬对方,这时,来某两个人其中年纪比较大,胖一点的人就用语言威胁他,年纪小、瘦一点的小伙取出可折叠水果刀走到他跟前踢了一脚,年纪大的人也拿一把折叠水果刀向他左肩膀上捅了一刀。接着年纪小的又用刀向他左后腰部捅了一刀。李某某拿一柴棒打在他头上,他被打的眼睛不敢睁,突然睁开眼,见唐某丙和年纪小的人在一起打,他去拉那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转身在他脸上捅了一刀,他夺过刀向这小伙子背部扎了一刀,不知谁把他手中的刀打掉,胖一点的小伙用刀捅他,他去夺刀过程中捅了他左腿某刀,他夺下刀,捅了胖一点小伙子身上一刀,这时李某某用木棒打他,他夺过木棒在李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当时把李某某打倒躺在地上,他又用木棒在瘦一点的小伙身上打了一下,从地上捡起另一把掉在地上的刀和唐某乙、唐某丙走了。之后他就到医院来某伤。事发那天他穿的是一件黑色风衣,其他人穿啥他记不清了,唐某乙、唐某丙怎么打的没看清。庭审中他证实其胳膊、腹部伤情系汪某用匕首捅伤,其腿某伤情系佘某用匕首捅伤。

18、被告人唐某乙供述,事发那天下午,他和其弟唐某丙在康龙货运部发货,见唐某甲和一个30多岁男子在说话,说着就争吵起来。后见双方都拿手机打电话,大约10分钟样子,有两个小伙子坐出租车来某货运部门前,到场后,就和唐某甲争吵几句,接着那个男子和电话喊来某两个小伙就打唐某甲。见两个小伙手持匕首,他和其弟见状就上前拉架,唐某甲把后来某场的两个小伙子手中的匕首夺下,后又持木棒,被他兄弟二人劝阻让他们走,这时唐某甲用木棒打了这三人几棒,其中打在一个人的头部,唐某这三人打倒在地。后来某某甲又在那个人头上打。他和其弟唐某丙及唐某甲骑三轮车离开现场。事发当天,唐某甲上身穿黑色风衣,下身穿深色牛某,唐某丙上身穿黑色棉袄,下身穿蓝黑色牛某,他上身穿紫色棉袄,蓝色裤子,棕色皮鞋。刚开始和唐某甲争吵男子上身穿黑色棉袄,有点褪色,带灰色短发。后来某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是寸头,都穿黑色上衣。

19、被告人唐某丙供述,事发当天大概某四时左右,他和二哥唐某乙在康龙货运部发货,这时来某30多岁一男子在和唐某甲说话,他问唐某甲咋回事,唐某来某钱的。这时30多岁男子打电话,过了几分钟,来某两个男子,一个18岁的,穿深色衣服,黑皮鞋,另一个30多岁,穿休闲夹克,运动鞋。这两个男子,其中30多岁上来某唐某甲说了几句,就推了唐某甲胸部一下,18岁男子就上前踢了唐某甲肚子上一脚,他见状急忙上前拉,18岁男子从腰部拿出匕首,往唐某甲身上捅了一刀,他就转身在康龙货运部门口一柴垛拿了一根木棒,这时30多岁男子也持匕首在捅唐某甲,他一棒打在那拿刀的男子手膀子上,把他拿的刀打掉在地上,那男子去拾刀,他把那男子推了一下,那男子倒在地上,当那男子把刀拾起来某捅他,他就用木棒打了那男子头部一棒,那男子就被打的躺在地上。这时唐某甲从背后用匕首在18岁男子背上扎了一刀,这个男的跑过来某他推倒了,那男子就和唐某乙打起来,他起来某到那男子跟前,那男子就松开唐某乙跑了。先来某30多岁那个男的后来某唐某甲打的躺在地上。打架用的两把匕首,唐某甲拿着说是证据,后来某公安人员没收了。打架他穿的是黑色夹克、牛某、运动鞋,唐某甲穿的是长黑色风衣,唐某乙穿的是浅色夹克,黑色裤子,对方年纪小的穿的是黑色西服,另一个穿的黑色夹克,最早同唐某甲说话的那个人,穿的是灰色休闲服。

20、被告人汪某供述,2010年2月4日大概某午12点多,因李某某欠我一千元钱,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高井加油站取钱。他和佘某一同乘出租车去的,到后见李某某和一个穿风衣的人说话,李对他讲,这个人欠他的钱,他去问那个人,那个人讲不欠李某某的钱,这时,穿风衣人电话喊人说来某拿把刀,他就和穿风衣人推搡着,之后就被后边的人打倒了。那天他同佘某一同去现场,不是为打架之事,他有一朋友叫刘安(住印染厂家属院)结婚,他本来某电话喊佘某一同到刘安那里去,没想到遇到这事了。

21、被告人佘某供述,2010年2月4日下午2点左右,他在七号路魔幻岛网吧上网汪某给他打电话,后就与汪某同去事发现场,去后,汪某朋友说对方一穿黑风衣男子欠他1000元钱不还,汪某咋办,汪某友说收拾他,他和汪某同到穿黑风衣高个子男子面前,穿黑风衣否定欠钱之事,汪某动手扇对方,对方躲过后,用手把汪某口封住,他就从身上掏出弹簧刀捅了穿黑风衣男子腿某一刀,又和汪某穿黑风衣的男子推到身后柴堆上,他用脚踢,汪某拳打脚踢,这时,对方一胖一瘦两个小伙各持一根柴棒子打在他头额部,当时就流血昏倒在地,过一会醒来,发现汪某他一边躺着,后来某汪某个朋友把他俩送到医院救治。打昏前他看见穿黑风衣男子对汪某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

22、案件照片一册,证实现场方位、概某、被害人李某某尸检情况。

23、案件提取物某、匕首2把、柴棒。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受到被害人李某某敲诈情况下,不能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且采取以暴制暴的手段,持棒击打李某某及参与斗殴的汪某、佘某,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见状未能采取适当方式阻止,且参与共同对李某某、汪某、佘某实施伤害,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系本案从犯。被告人汪某、佘某听信李某某不实欠款事实,在尚未准确判断是非曲直情况下,采取暴力手段,致唐某甲身体受到重伤,二被告人行为亦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汪某、佘某所犯罪名成某,五被告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唐某乙、唐某丙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是针对侵害者明显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双方在相互斗殴,均采用以暴制暴方法,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要件,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未预谋作案,在收钱心切的心态下,参与互殴伤人,汪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汪某的行为已被同案唐某甲、佘某证言证实,庭审中其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佘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是佘某行为造成某某甲重伤,其行为仅一刀刺伤腿某,在本案应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证属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赔偿经济损失x元,经查,除精神损害依法不在赔偿范围内,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犯罪行为直接造成某物某损失不予支持外,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酌情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由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0元。(由唐某甲赔偿x元,已支付x元,唐某乙、唐某丙各赔偿x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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