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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4月12日,被告借用原告储金会存单2个,共计x元,除已兑付2610元,尚余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x元,仍下欠3532元,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董某某东关储金3500元,欠款不计利息,条件由董某某帮忙找2万元正,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如借成3500元如数归还,否则3500元按储金会让利。归还时间2009年6月份前清”。此后,原告董某某按约定给被告郑某某筹借资金,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董某某已按约定为被告筹借资金,借条中约定的附条件已成熟,被告郑某某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还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属不当。

原审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35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上诉称:当时很多储户通过关系,将自己存单让利给郑某某抵借款,其中让利40%-50%,董某某也是之一。而后2个存单二次发生时,中间我在住院,住院期间归还1万元并且已给她出息1分,下欠3482元,经双方协商,董某某再借2万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给郑某某使用,不再让利扣除。当时双方就约定的条子,由于单方返回约定,并不借2万元款,反而又反脸起诉,这太不诚信,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

董某某辩称:董某某将自己的存单交给上诉人时,并没有约定按40%-50%付现,事实上,上诉人已将董某某的欠款还至尾款3500余元。从一审查明中上诉人并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与董某某之间有减少付款的约定。上诉人郑某某仍欠董某某现金3500元属实,依法应当偿还。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某某是否欠被上诉人董某某3500元,是否应当归还。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某与上诉人郑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上诉人郑某某给被上诉人董某某出具的借据所证实,且借条中约定的附条件已成就,原审判令上诉人郑某某返还所借被上诉人董某某的款额正确。故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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