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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路某持A2证驾驶豫x、挂豫x货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700M处时,与一名男性无名氏发生事故,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路某弃车逃逸。辉县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路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路某持A2证驾驶豫x、挂豫x货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700M处时,与一名由东向西横穿公路某男性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男性无名氏开放性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弃车逃离现场。辉县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路某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路某亲属愿赔偿无名氏现金x.84元,并予以提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户籍证明,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某通事故第(略)号认定书认定路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应承担次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略),姓名路某,准驾车型A2;4、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证明,2011年7月12日上午,我辖区X村路某到我所主动投案;5、交通肇事现场图、道路某通事故照片;6、道路某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7、道路某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x号,该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8、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辉公刑技法字[2010]第X号开放性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9、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寻尸启示,新乡日报社、辉县市广播电视台收据,10、辉县市殡仪馆证明,对发生事故的一具男性尸体火化;11、证人张某乙证言,2010年6月20日1时,司机路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发生事故了;12、证人张XX证言,2010年6月20日1时20分,路某驾驶豫x挂豫x货车拉铝粉,当行驶至辉县市高庄南侧时,突然有一个人横穿马路,我们的车就向左侧打方向避让,车的右前角与那个人发生碰撞,我们立即停车,我下车一看车的右侧主车后轮轧一个人,人已不行了,司机下车就跑了;13、被告人路某供述,我今天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6月20日凌晨,我驾驶豫x半挂货车,并由张某乙吉押车陪同行至辉县X村路某时,突然从公路某边跑出一个男的,这个男的光着上身,举着双手就朝货车车头跑来,我便赶紧急踩死刹车并并本能的顺左弯道向左打方向躲避,结果还是撞住这个人,这个行人是被我的货车后车轮从身躯胸部碾过去的,行人当场死亡,我一看吓坏了,将车丢要现场就跑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路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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