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40岁,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春天,被告在遂平县X镇X路时,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双方协商由被告负责加油,租期一个月,租赁费x元。租赁结束后被告已付给原告租赁费2000元,还下欠x元未付。另原告为被告垫付柴油款800元,合计x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被告张某乙在遂平县X镇X路时,租用原告朱某的挖掘机,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给原告的挖掘机加油,租赁费每月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朱某钩机钱一个月(每月x元)壹万陆仟元整,2010.4.X号,张某乙,已付2000元,贰仟元整”。同时该欠条下方还有给被告负责工地的李全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欠朱某柴油款:捌佰元,800.00元,经手人李全,2010.5.X号,注:添挖掘机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下欠款x元,被告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在从事修路工程过程中,租用原告朱某的挖掘机,与原告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某乙拖欠原告朱某的租赁费,有被告张某乙给原告朱某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张某乙应按约定向原告张某乙升偿还拖欠租赁费x元。关于李全经手欠原告柴油款800元,因李全是被告工地的雇用人员,该行为认定为被告张某乙与李全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被告张某乙应对李全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800元柴油款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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