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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吴xx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原系被害人王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在校学生,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x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址同上,系王x之叔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某乙,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捕在逃,2011年3月8日被安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丙,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吴xx,小名“长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安康市公安局(现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00年9月19日经原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中止审查,并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5月17日,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丁,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吴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x、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及监护人王x荣、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罗某丙、被告人吴xx及辩护人罗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六)下午,被告人吴某及其兄长吴xx二人在同村村民阮云栋家喝酒,约15时许,吴某、吴xx二人出门上厕所,返回时见到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张xx夫妇怀抱婴儿从院坝坎下的小路经过,吴某用言语对张xx进行调戏,王某某回应“没指教”,双方发生争吵,吴某、吴xx兄弟二人冲到坎下殴打被害人,吴某拔出匕首朝被害人王某某背部猛刺两刀,致王某某当即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锐器刺破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吴xx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法院判处二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5元、赡养费x元、抚养费x.2元、交通费1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定性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科刑;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时刚满18周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打人,到现场去是为了劝架。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吴xx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被告人吴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逼供行为。请求法庭不予追究吴xx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六)下午,被告人吴某及其兄长吴xx二人在同村村民阮云栋家喝酒,约15时许,吴某、吴xx二人出门上厕所,返回时见到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张xx夫妇怀抱婴儿从院坝坎下的小路经过,吴某用言语对张xx进行调逗,王某某回应“没指教”,双方发生争吵,吴某才、吴xx兄弟二人冲到坎下殴打被害人,吴某拔出匕首朝被害人王某某背部猛刺两刀,致王某某当即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锐器刺破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证明,1999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她和丈夫王某某抱孩子从娘家拜年返回路过原东镇X村民院坝坎下边,坎上有两个小伙子对她调戏,王某某和两个小伙子争吵起来,两个小伙子就从坎上冲下来,其中一人手上还拿着一块石头,她抱着娃走了约10余米,站定后回头一看,王某某在地上跪着,身体两侧站着小伙子在用力将王往地上按,她赶忙过去拉,这两个小伙子散开了。王某某已经蜷倒在地上,背上流了很多血,身体旁扔了一把匕首,她喊叫“救命”,附近村民陆续赶来,后来把人送去医治,王某某已经死了。王某某咋受刀伤她没看见,只看见王某某一边太阳穴上有个血窟窿,头发凌乱不堪。

2、证人阮云栋证明,1999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吴某、吴xx在他家喝酒,他们两人一块出去。约几分钟时间,他在家听到有人在哭,赶紧出去看见一男的在地上躺着,头上在流血,那个女的站在一旁哭。他见那男的伤势很重,就喊人帮忙,砍竹子做担架,他让二儿子阮诗为去喊吴xx父亲吴某虎,吴某虎下来之后就帮忙做担架。这时听到吴某说:“哥,我惹的祸我去”。然后吴某就往回走。吴xx就朝下去(指乡政府方向)。后周围人把那个男的送去救治。

3、证人谢平兵证明,1999年2月21日他和吴xx、吴某、阮云栋及张某乙富两个娃在阮家喝酒,吴xx、吴某和他都喝醉了。他酒醉睡到大约下午18时左右,吴某哭着到他家,由于哭声很大他被惊醒,听到吴某他妈说:“娃子,你看咋办”。吴某哭着对他妈说:“我自己做的事,我自己承担,我现在就去投案自首”。边走边说:“我这一辈子完了,今后再也不能和你们见面了”。另证,在事发当年腊月间曾看见过吴某从身上取出过一个折叠刀削苹果,是单刃刀,约有半尺长,背部有凿。

4、证人赵昌林证明,1999年2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他正在地里干活,看到坎下路上走着一男一女,女的在前边抱着一个婴儿,这时,吴某、吴xx与那个男的争吵起来,吴某、吴xx围住那个男的厮抓到一块了。过了一会儿,他就听到那个女的在哭,说她爱人被刀戳伤。吴某、吴xx就返回到阮家院坝,他看见吴某手中拿着一把刀,又过一阵吴某虎过来了,请人把伤者送往卫生院,结果后来那人就死在卫生院了。后来他听吴xx讲:“是吴某用刀戳的那个男的,刀也是吴某自己的”。

5、证人吴某虎证明,1999年2月21日,阮诗为喊叫他说:“你们两个娃同别人打架,把过路人捅了一刀”,他听后就到打架现场去。到现场见阮云栋妻子抱着个小孩,吴某对他讲:“我已经不想活了,闯下祸了,我这辈子完了……”。

6、证人李云凤证明,1999年2月21日中午,吴某、吴xx在她家吃饭,大约下午15点钟左右,吴某弟出门解手。突然听见外面有女的在哭,她们赶紧出门,看见吴某弟俩和另外一男一女在坎底下的麦地里。她丈夫阮云栋就赶紧下去看,过了一会儿阮云栋回来讲,吴某把那个男的搂在怀里,对那女的讲:‘你来把我戳一刀,我来抵命“。后来其他人绑好担架,将那个男的抬走了。

7、证人张某乙证明,1999年2月21日中午她在阮云栋家喝酒、吃饭,喝到下午16点多,吴某、吴xx喝醉了,出去解手。出去不久,听到吴某兄弟和一个男的在吵骂,过一会儿又听到一个女的大声哭喊着,她就跑到院坝边往下看,见一男子躺在麦地一动不动。过了一会,吴xx撒腿往镇上方向跑,吴某坐在地上发呆,过有十来分钟,吴某虎就来了,就跑到阮云栋门前砍竹子扎抬杠,扎好后将那男的往乡上抬。

8、证人叶锋、周绍强证明,听人说大约在1999年正月间,吴某二兄弟酒后把一个叫王某某的过路人给捅死了。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安康市X组,中心现场在该组阮云栋住宅南侧47m处路边的麦地里,该外路边青石面有点滴状血迹,其正前方麦地中有0.7×2.3范围的破土痕迹,未见异常。

10、尸体检验报告证明,(1)死者王某某左颞部1×0.5cm创口,边缘不齐,创周伴有表脱及左面部表脱伴皮下出血,均符合钝器作用所致;(2)死者左肩胛部及左肩胛骨下角分别有2×1cm创口,创口边缘整齐,两创角锐利,符合他人持双刃锐器所致。其中左肩胛骨下角处创口,自左向右斜形刺入胸腔,刺破左肺下叶上段,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王某某系他人持双刃锐器刺破左肺下叶,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1、提取笔录证明,1999年2月22日,原安康市公安局干警从吴xx处提取匕首一把。

12、物证证明,匕首一把,当庭出示,经被告人吴某辨认,系其1999年2月21日作案时所使用凶器。

1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吴xx血型为“A”型,死者王某某血型为“0”型,经检验匕首一把,刃长12cm,刃宽2.2cm,把长10cm,刀柄上刻有“狮子绣球刀”字样,其上检出“0”型人血。

14、案件照片一册证明,中心现场方位,被害人王某某尸检状况。

15、户籍证明,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吴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

16、被害人吴某供述,1999年2月21日下午具体几点忘记了,他和他哥吴xx等人在阮云栋家喝酒。当天酒喝多了,快喝结束出门解手返回时,见阮云栋家门前路过生人,下去就用语言调逗那个女的,对方男的当时就回骂,说着他就冲到路上去打那个男的。他两人厮抓在一块,他被按倒在地,见那男子手上拿有一把刀,他就夺过刀朝这男子身上捅过去。当时捅了几刀,捅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捅完后这小伙子就倒在地上不动弹了,他把刀子扔在现场,这时阮云栋及吴xx喊人帮忙找担架,把人往东镇医院送,他在送人的半路上跑了。

17、被告人吴xx供述,1999年2月21日,他和弟吴某在阮云栋家喝酒,中途他们兄弟二人去上厕所。从厕所出来,看院坝坎下有一女的从上边往下边走,前边走个男的,怀里抱着娃,吴某用语言调逗那个女的,那个男的就回骂,说着双方就争吵。他和吴某从院坝往下跑,他就顺手拾了块石头,打在那个男的胸部,吴某就和那男的打在一起。他上前抓住那男的头发,用拳头打胸部,用脚踢腿,当他把那人头发抓住往前一拖,他倒在一个大石头上,那男的也被他拖跪在地上,等他起身转过来那人背上就有一个刀口,那人刚想侧身就晕倒在地,吴某赶紧去搂他。后吴某让他把刀捡起来,他捡起刀,吴某从腰上解下刀鞘让他拿着,他到阮云栋家让阮去给他爸带信,他就去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能够证实1999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吴xx共同故意杀死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xx寻衅滋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中死亡赔偿金不是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安葬费、交通费及王x、付某的抚养费、赡养费,可根据二被告人家庭的实际状况酌情判赔。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在王某某被杀后已再婚,依照法律规定,其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参加诉讼,应驳回其起诉。对被告人吴某、吴x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之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酒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吴某不计后果用匕首连刺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xx提出当天其去是为了劝解,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之辩解意见,已被庭审中查证的事实所否定。对吴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在侦讯中有刑讯逼供行为,请求不予追究吴xx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侦讯中有逼供行为;吴xx及吴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当日,被告人吴xx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共同故意杀死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吴某系主犯,吴xx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三、由被告人吴某、吴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由吴某赔偿人民币x元,由吴xx赔偿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吴xx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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