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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辉县市西外环以x元的价格从二个陌生人手里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该车实为林州市纪检委的被盗车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县价认(2011)X号关于掩饰犯罪所得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互联网显示单、林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林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安阳县公安局协查函、被盗车辆照片;证人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县价认(2011)X号关于掩饰犯罪所得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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