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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盗窃,李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1-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初字第1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县,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17日被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县,黎族,初小文化,无业。捕前住(略)。1993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保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7年1月30日被裁定假释,予以释放。1999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法律援助)。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家佳、代理检察员吴光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和陈江伟(在逃)商量抢劫拉客摩托车。之后,李某甲用摩托车载王某某至南茂农场高峰路段等候,又骑车返回南茂农场场部告诉陈江伟诱骗拉客摩托车去高峰队。陈遂对车主黄某权谎称去高峰队,黄某陈行至高峰路段王某某处时,陈令黄某车并拳击黄某脖子,王某某持一双管短火药枪对着黄,迫其离开摩托车。之后,二人将黄某宗申100型摩托车抢走。次日早晨,王某某将该车卖掉,得款人民币1000元。三人分赃,余款一起花光。1999年8月15日,王某某、李某甲、陈江伟、阿六(在逃)一起商定,由李某甲、陈江伟骗抢摩托车,王某某和“阿六”接应。下午5时许,李某甲、陈江伟骗乘符某冲摩托车,行至南田农场黎明队时,李某符某车,陈持双管火药枪对着符,令其离开摩托车后,二人将车抢走。次日,陈、王某赃后得款人民币1000元,四人分赃,余款一起花光。1999年8月17日王某某、李某甲、陈江伟、“阿六”再次商定抢劫摩托车,上午9时许,王某某、李某甲以同样的方式骗乘车主何某吉某托车,行至南田农场赤田新村路段时,李某何某车,王某某掏出双管火药枪对着何,令其走开后,将车抢走。李某甲开车载王某某行至三道农场路段时,发现有人追赶,弃车逃跑,后王某某被抓获。破案后,被抢摩托车退还车主。1998年12月24日下午7时许,王某某伙同陈海云(另案处理)在南平农场红明队盗窃一嘉陵70摩托车,次日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两人平分,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车主。

公诉机关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证人证某、车主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赃物估价鉴证书;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三亚监狱释放证明书;并出示了被盗摩托车照片及现场勘验方位图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多次持枪抢劫,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1999年8月14日抢劫系陈江伟提出,李某甲将其载至高峰队路段接应,非其主谋。案发后,带公安机关某回赃车,有立功表现。在盗窃犯罪中也不是主谋。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抢劫系陈江伟、“阿六”提出,王某某的作用在陈江伟、“阿六”之下,王某发后认罪态度好,并协助公安追赃,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999年8月14日,用摩托车带王某某到南茂农场高峰队路段,是陈江伟安排的,本人并不知他们是去抢劫。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1999年8月14日抢劫,李某甲明知王某某欲实施犯罪,用摩托车将王某至作案现场,并告知陈江伟乘拉客车去高峰队行为属犯罪预备,但李某未参与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二、第二、三次抢劫均为他人提议,李某是在某种程度上参与了犯罪。三、李某抢劫犯罪中未实施暴力,未使用枪支,分赃较少。上述三点均说明其从犯地位。对李某处罚,应首先明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次要作用,在从犯的量刑幅度内对其累犯从重处罚,不应因其为累犯而将其作为主犯从重处罚。请合议庭依法认定被告李某甲的犯罪地位和作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和陈江伟(在逃)骑一辆摩托车到保亭县南茂农场场部,一起商量抢劫拉客摩托车。之后,李某甲用摩托车载王某某至南茂农场高峰队路段,王某车等候,李某骑车返回南茂农场场部,告诉陈江伟骗乘拉客摩托车去高峰队。陈遂对车主黄某权谎称去高峰队。下午2时许,黄某陈行至高峰队路段王某某处时,陈令黄某车,并一拳打在黄某脖子上。王某某则持一双管短火药枪对准黄某胁说:“走开一点,不要靠近。”黄某开摩托车6米左右,王、陈二人遂将黄某宗申100型摩托车抢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309元)。之后,王某某、陈江伟到李某甲家与李某合,当晚三人将该摩托车开到陵水县X镇。次日早晨,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车骑到陵水县吊罗山七队卖掉,得款人民币1000元,三人分赃后,余款一起花光。

1999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和陈江伟、“阿六”(在逃)四人一起商定由李某甲、陈江伟骗抢摩托车,王某某和“阿六”接应。之后,李某甲和陈江伟窜至三亚市南田农场农贸市场停车场,骗乘符某冲摩托车,行至南田农场黎明队时,李某符某车。陈则持一双管火药枪对准符,令其离开摩托车,符某开后,陈、李某人将符某宗申100型摩托车抢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215元),并驾车到保亭县X镇与王某某、“阿六”会合商定销赃事宜。次日,由王某某、陈江伟将该摩托车卖给陵水县玲门农场七队李某生,得款人民币1000元,四人分赃后,余款一起花光。破案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还符某冲。

1999年8月17日,王某某、李某甲、陈江伟、“阿六”再次商定抢劫摩托车,由李某甲、王某某骗抢,陈江伟、“阿六”接应。上午9时许,王某某、李某甲窜至南田农场温泉大门处,以同样方式骗乘何某吉某托车,行至南田农场赤田新村路段时,李某何某车,王某某掏出一双管火药枪对着何,令其离开摩托车,并威胁说:“不要动,一动我就开枪打死你”。之后,二被告人抢走何某赤兔马100型摩托车(该车价值人民币2937元),行至三道农场路段时,发现有人追赶,便弃车而逃。被告人王某某被车主、当地群众和南田温泉工作站的保安人员协力抓获。破案后,该车已退还车主。

1998年12月24日下午7时许,王某某伙同陈海云(另案处理)窜至陵水县南平农场红明队,王某某提出盗窃,并将李某保停放在路边的一嘉陵70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575元)。次日,二人将车卖给黎跃水库职工吉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二人分赃后余款花完。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李某保。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王某某的供述,2001年4月12日检察院审讯笔录,证实三次抢劫均为二被告人及同案人陈江伟、“阿六”共同预谋所为;抢劫时使用的火药枪系陈江伟、王某某从陵水县买来并装有枪口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1999年8月14日抢劫中,预谋时已在场且明知抢劫,并承担接往迎送及通知行动的犯罪分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案中,提出盗窃犯意,独自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证实抢劫盗窃的销赃情况。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0年12月25日检察院审讯笔录,证实抢劫犯罪系二被告人与同案人陈江伟、“阿六”共同预谋所为;作案时所持双管短火药枪系王某某和陈江伟从陵水县买来,并装有枪口急、铁砂;证实1999年8月14日抢劫,李某甲在予谋时即已在场且明知是抢劫,并积极参与配合实施;证实抢劫盗窃后的销赃情况。

3、同案人陈海云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盗窃并实施盗窃摩托车及销赃的犯罪事实。

4、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1999年8月14日其摩托车被抢的经过。证人符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8月15日其摩托车被抢的经过。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8月17日其摩托车被抢及抓获被告王某某的经过。

5、证人黄某丙、谭某某证言,证实抓获被告王某某的经过。

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经过。

7、证人李某戊、吉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与陈江伟销赃的犯罪事实。

8、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及被抢劫盗窃的事实经过。

9、公安机关某案发日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抢劫、盗窃的犯罪现场、位置、环境、地点。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王某某被抓获时丢弃的双管火药枪、枪口急、铁砂和被盗摩托车情况。

11、赃物估价鉴证书、鉴定书、检察院移交法院的2001年2月5日赃物估价鉴证书,证实被抢被、被盗摩托车价值。

12、公安机关某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同案犯在逃及未进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辩认的原因。

1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三亚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及被裁定假释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短期内连续多次共同实施抢劫他人财物,情节恶劣,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某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为实施抢劫犯罪,购买枪支,积极预谋,并实施抢劫、销赃,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案发后被侦查机关某解追赃,属公安机关某侦破行为,非属有立功表现。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某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在盗窃中不是主谋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充分证明在盗窃犯罪中王某某倡言犯罪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盗窃犯罪之主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某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于事实和法律被告人李某甲不属于从犯,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同,只是为其犯罪目的分工不同,均应依法严惩。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历打击抢劫犯罪和盗窃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三、上述罚金限令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上缴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吴忠

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傅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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