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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诉郭某某、唐某某、郑某某、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陈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言,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院内大地保险(南门商场八层)。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唐某某、郑某某、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闽03-x变型拖拉机属被告唐某某所有,由原车主即被告郑某某向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向被告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但未投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2008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闽03-x变型拖拉机沿214县道由秀屿区X镇往埭头镇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区X县道19KM+975M处时,与陈某雄驾驶的后载原告郭某某及郭某盛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郭某某、驾驶人陈某雄、乘车人郭某盛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87.34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x.17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下段、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外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6个月,避免负重3个月,加强功能锻练;2、定期复查,门诊随访;3、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并建议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为x元等。2008年12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在机非混合车道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距离,在事故中起根本作用,是引发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某雄、乘车人郭某某、郭某盛无过错责任,均不承担责任。2009年7月1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预付给原告经济损失x元,原告从秀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2009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其余的经济损失被告唐某某、郑某某共同赔偿。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郭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系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被告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闽03-x变型拖拉机的第三者,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案另一受害人陈某雄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由原告及其丈夫即另一受害人郭某盛受偿,故原告从秀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作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受偿金额。因本案还造成另一被害人即起诉到本院的陈某雄受伤致残,且两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应与陈某雄按比例受偿。经核算,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572.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66元,按比例受偿x.76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余额x.57元-5000元-x.76元=x.81元由肇事双方按责论赔。因被告唐某某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赔偿款应由被告唐某某负责赔偿。因肇事闽03-x变型拖拉机在肇事前向被告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投保人未投不计免赔率,故依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享有20%的免赔率、驾驶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余额x.81元×70%=x.97元;被告唐某某承担x.81元×30%=x.84元。被告唐某某已预付给原告x元,可以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余额x元-x.84元=x.16元从被告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唐某某可向被告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x.97元-x.16元=x.81元。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依法不予支持,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肇事前转让,但未办理保险批改,其有权拒赔,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经鉴定有9271.11元,属非医保药费,该费用应由车主承担,因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唐某某已赔偿给原告其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唐某某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唐某某,已失去对机动车的控制,又没有从机动车运行中得利,故被告郑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8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76元(已抵扣垫付的5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唐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9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

宣判后,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肇事车辆转让给唐某某后未经本公司批改,按照商业险条款有权拒赔;2、原审判决医疗费中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的药品费用金额9040.27元是不对的;3、郭某某的营养费3000元偏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为证,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唐某某辩称:上诉人以车辆转让未批改为由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的原车主与上诉人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在保险有效期内有偿转移给被上诉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所有的费用都是合理的,上诉人应承担非医保费用。

郭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转让车辆未批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非医保药品费用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特别明示已告知投保人的证据,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本案被上诉人郭某某的伤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金额也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郭某某经评伤残仅为九级,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按x元认定比较合理,本案核减5000元,被上诉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共为x.57元。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572.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x.6元;余额x.57元-5000元-x.6元=x.97元由肇事双方按责论赔;上诉人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余额x.97元×70%=x.47元;被上诉人唐某某承担x.97元×30%=x.49元。被上诉人唐某某已预付给x元可以折抵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额x.51元可向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中华联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x.47元-x.51元=x.96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二万一千零四元九角六分;

三、变更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四万九千零六十元六角。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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