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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民权县方舒食业有限公司、黄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X路中段。

负责人窦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方舒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X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民权农行)与被告民权县方舒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方舒公司)、黄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民权方舒公司、黄某、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权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民权方舒公司、黄某、刘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农行诉称: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2年10月31日在原告民权农行贷款一笔,金额x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3年,属扶贫贴息流动资金贷款,2005年10月30日到期,约定利率第一年执行2.88%,第二、第三年按同档利率执行。该笔贷款被告民权方舒公司以该公司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和原告民权农行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抵押物在民权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办理了抵押物评估手续,并在民权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民权农行多次催收,被告民权方舒公司仅支付部分贷款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还。综上,被告民权方舒公司不守信用,擅自违约,未按借款合同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信贷资产免受损失,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民权方舒公司清偿贷款本金x元及至起诉日的利息x.22元和起诉后的利息;被告黄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民权方舒公司、黄某、刘某辩称:2002年10月31日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在原告处抵押借款x元,期限3年,2005年10月30日到期是客观事实。但由于被告经营惨淡,根本无力按期归还借款。按照借款合同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民权农行即使主张权利也应在2007年10月30日之前向被告民权方舒公司主张。假如迟至2007年10月30日之前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那么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也不应超过2009年10月30日前,否则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不然,原告为何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民权方舒公司有留守人员在门岗看守,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人员催收借款或收到过原告邮寄来的催收借款邮件,原告更没有在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黄某、刘某主张过权利。被告黄某、刘某有固定住所,经营着固定门面,且有常用的联系方式,原告完全可以向被告有效行使权利。然而,原告却没有在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如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之后,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抵押所产生的从债务诉讼时效亦不受保护的法律规定精神,原告主张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民权农行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借款合同1份;2、抵押合同1份;3、借款凭证1份;4、房地产抵押清单4份;5、抵押登记表4份;6、他项权利登记证书4份;7、评估报告4份;8、抵押担保承诺书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使用合法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组:1、2005年9月30日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2、2005年10月3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3、2008年12月21日公证书一份;4、公证处现场送达笔录1份;5、2008年12月21日债务逾期通知书1份,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1、2006年11月1日还款凭证1份;2、2006年12月28日还款凭证1份,证实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2006年12月28日分别归还利息x元和x元,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8年12月27日,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公证送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二组第2份证据中不是黄某本人签字,也不影响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并没有合法有效的将债务逾期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原告是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基础上作出的公证书,李×又不是公司员工,李×的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3、4、5份证据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客观事实。

原告质辩称:2005年催收贷款后,在2006年11月被告分数次归还了利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公证送达从证据效力上属于公文书证,有优先效力,被告主张不产生效力的说法,无证据支持,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讲,是督促原告及时履行权利,原告公证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选择了公证送达,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对李某×(又名李×)、李某、蔡胜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李×不是被告民权方舒公司的员工,也非公司授权主体,李×当时属于未成年人,李×签字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行为与被告无关,在被告民权方舒公司留守人员看守公司期间也从未见到过银行向公司要过贷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调查笔录无法确认三个证人所述是否客观真实,对笔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在原告民权农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每次催收均有被告民权方舒公司人员负责签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李×是否未成年人,并不影响李×的签收行为,同意转交公司的行为都有记录,证实原告民权农行及时催收了借款。

被告质辩称:原告民权农行对笔录有异议,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还应提供李×是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员工的证据。2008年最后一次公证文书签收、送达被告不知情,李×不是公司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解释第十条指的是当事人,不是局外人,即便李×签字了,但他的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及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认为第二组第2份证据中不是黄某本人签字,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2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第3、4、5份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经过,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对李某×(又名李×)、李×、蔡×远的调查笔录,证据相互印证,形式合法,被告能够说明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客观原因,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2年10月31日与原告民权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5年10月30日到期,约定利率第一年执行2.88%,第二、第三年按同档利率执行,按月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该笔借款由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及被告黄某、刘某以房产证号为(略)、(略)、(略)、(略)的办公、厂某、住宅房产为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借款作了抵押担保,抵押物在民权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作价为(略)元,200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书;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贴息扶贫流资贷款人民币x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2005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借款逾期通知书,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和2006年12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x元和x元,本金x元至今未还。2008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民权县公证处向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公证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由李×于2008年12月24日签收。原告在催收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民权方舒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并以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及被告黄某、刘某房产证号为(略)、(略)、(略)、(略)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和2006年12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x元和x元,本金x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民权方舒公司最后还款日为2006年12月28日,应从该日开始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在2008年12月27日届满。2008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民权县公证处向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公证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由李×于2008年12月24日签收。公证送达是一种法律行为,但其并非行为本身表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系由公证行为所证明的行为表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公证实质为一种证明法律事实存在的证明方式,主要起到证据效力,既可以是权利人以口头方式主张权利的行为进行公证,也可以是对权利人直接送交催收文书的方式进行公证。因此,公证并不是一种独立的主张权利的手段,而是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进行证明的一种方式。以公证方式证明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也要具有权利人主张权利行为的必备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如果公证书只是证明了权利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文书的事实,未证明该催收文书已经送达到义务人的控制范围之内的,则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原告虽经过民权县公证处公证为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公证送达借款催收通知书,但原告不能举出签收人李×系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员工或是被授权主体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李×非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员工,且该公证书作出时间、公证送达笔录时间、签收时间相互矛盾,公证过程未显示查明签收人身份和告知义务。因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只是证明了其向被告民权方舒公司作出主张债权的文书的事实,不能证明债权催收文书已经送达到被告民权方舒公司或其控制范围之内,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对被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被告所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向被告黄某、刘某主张该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要求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黄某、刘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刘某承担该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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