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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信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分别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罗某甲的伤残等级、原告罗某乙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称,2010年2月25日零时15分,原告罗某甲驾驶原告罗某乙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Im河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路口时,与田红涛驾驶的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李晗死亡,原告罗某甲受伤,出租车严重受损。经信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解放军第154医院,经诊断为气胸、右肩骨骨折,现仍在治疗,且右肩穿钉钢丝需一年半后手术拆除。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94元、误工费x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伤残鉴定花费2918元、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定损费9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1100元、营运损失费x元、尸检费300元,共计x.79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赵某某是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保留车辆的名义所有权,而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赵某某。赵某某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没有受我公司委托从事运输活动。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赵某某,而非我公司。作为车辆出卖人,我公司并不实际对车辆占有、使用,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不合法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万里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罗某甲和罗某乙分别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司机和所有权人,不能够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中获得理赔。原告罗某甲可以从该车的座位险中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罗某乙应先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中获赔,超出部分中应由其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车辆损失,方可由本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零时15分,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田红涛驾驶其豫x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信阳市X路口处时,与原告罗某甲驾驶的原告罗某乙所有的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甲及车上乘坐人员受伤(后乘坐人抢救无效死亡,赔偿问题已另案解决)、出租车受损。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调查后认定,1、田红涛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至有闪光警告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该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罗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闪光警告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甲被送入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肩峰骨折;3、右侧肋骨多发骨折;4、右侧创伤性气胸。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619.55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经原告罗某甲申请,由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花去鉴定费及差旅费共计3022元。经原告罗某乙申请,由本院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豫x号出租车损坏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费用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乙另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1100元。被告赵某某的豫x号车是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但使用该公司的营运证从事营运。原告罗某乙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座,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为x元。被告赵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在出租车乘坐人死亡赔偿一案中已支付了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豫x号车和豫x号车的驾驶员的共同过错造成的,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调查对此次事故作出的分析与认定,客观,公正,对其结论即豫x号货车方承担主要责任,豫x号出租车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虽存在一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但赵某某使用该公司的营运证从事营运,表明其双方之间还存在一种挂靠经营的关系,亦即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是事实上的共同经营者,因此,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一定范围内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保了豫x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付的x元除外)首先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责任方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对二原告根据其过错责任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甲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56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510.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24元、鉴定费及差旅费3022元,以上共计x.51元。原告罗某甲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罗某乙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x元、定损费9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100元、营运损失费x元、尸检费(乘坐人死亡)300元,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甲的损失x.5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7470元;余额x.56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70%计x.99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数额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罗某甲自行负担的30%计x.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元。

二、原告罗某乙的损失x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x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70%计x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数额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罗某乙自行负担的30%计9450元中的车辆修理费(含定损、拖车等)6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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