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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X号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27日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至今没有生育子女。于2002年12月8日抱养了一女孩,取名冉某,现年8周岁,2004年在火炉镇X街购买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近年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2011年2月23日被告无故毒打了原告,同年3月26日被告因向原告要钱未果再次毒打原告,并把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冉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结婚之后感情一直较好,并共同外出务工多年,因没有生育孩子,就抱养了一个孩子,孩子上学读书后,原告就在火炉街上照顾孩子,被告继续在外打工,并将挣的钱全部寄给了原告。原告把存款全部取出后就提出离婚,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由原告单独占有。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可以考虑离婚。

原告在庭审中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周树琴、徐贵兰的证实。证明了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在家发生纠纷。经过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开庭前,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武隆支行火炉营业所查询了原告取款账目明细,证明了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火炉营业所取存款x元后,又将该款中的x元存入该营业所。2011年3月28日原告在火炉营业所柜台取款x元,自动取款机五次取款合计9400元,共计取出存款x元。经过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过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冉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于1996年2月27日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2年12月8日收养了一女孩,取名冉某,现年8周岁零4个月,于2011年4月1日转为城镇居民。原、被告婚后至2005年一直共同生活。2006年因孩子冉某上学读书,原告就在家照顾孩子,被告继续在外务工,每年春节回家过年。被告将在外务工所得报酬寄给了原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在火炉镇X街以x元购买了砖混房屋一幢,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并购置了家具。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武隆支行火炉营业所取出存款x元后,又将该款中的x元存入该营业所。2011年3日26日原、被告在家里发生纠纷后,原告于同月28日在火炉营业所先后六次取出存款合计x元后离家出走,并于3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在庭审中,经过双方协商,共同财产火炉金盆街砖混房屋折价x元,家具价值为x元。另查明,原、被告享有债权3000元,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在审理中调解未果。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取款凭据,庭审调查在案佐证,经过开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虽未生育子女,但抱养了一个孩子,夫妻双方都乐意为孩子付出。2006年以来因孩子上学的需要原告在家中照料孩子,被告在外务工挣钱补贴家用。造成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在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介于被告对继续保持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已经丧失信心,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态度,认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更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生产、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孩子冉某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的孩子,原、被告与冉某之间的关系属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于生父母和生子女。冉某现年8周岁零4个月,系未成年人,距成年人法定年龄尚差9岁零8个月(系116个月)。冉某是城镇X镇居民标准享受基本生活待遇的权利。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为x元/年,冉某每月的生活待遇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即每人每月承担506元。由原告承担x元(x个月)、由被告承担x元(506元X116个月)。孩子跟随哪方生活应当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考虑孩子虽然为女性,随原告生活会对孩子有利,但是原告起诉后就一直在外不回家,放弃了对孩子的照顾,完全由被告及其家人承担了抚养孩子的义务。在本案中,孩子冉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她的健康成长。本案争议的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价值x元房屋(协商价),家具价值x元(协商价),存款x元,债权3000元,合计x元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吕某占有现金x(2011年3月28日在火炉营业所取的存款x元)享有债权3000元,合计x元。因房屋结构不便于多户通行,不便于分割后供原、被告离婚后共同使用。本院考虑到孩子冉某落户在火炉镇街上,又是冉某在管理。为了方便孩子上学,由被告冉某享有该房屋和家具的所有权。再从冉某享有的财产价值x元中扣出与原告吕某对应的占有的人民币x元后,余下x元进行平均再分配,即原、被告各享有x元。被告冉某享有房屋和家具所有权后应当补偿原告吕某人民币x元。抚养费的承担数额,孩子冉某随被告冉某生活,原告吕某应当承担冉某自2011年5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x元(即506元X116个月)。给付方式,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虽然没有房屋居住,系生活困难范畴,但是有现金x元,能够启动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为了保障孩子顺利成长,本院认为将被告冉某应当补偿给原告吕某的x元冲抵吕某应当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x后,吕某尚应当支付抚养费4968元。从适当照顾困难一方当事人考虑,4968元作为被告冉某对原告吕某生活困难的一次性补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二、孩子冉某随被告冉某生活,原告吕某承担冉某年满18周岁为止的抚养费x元,以吕某享有的共同财产中x元抵扣之后,差额的4968元抚养费由被告冉某承担。

作为被告冉某对原告吕某生活困难的一次性补助费;

三、原告吕某与被告冉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座落在火炉金盆街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及家具归被告冉某所有,由被告冉某补给原告吕某人民币x元(已经抵作抚养费);

四、原告吕某与被告冉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人民币3000元归原告吕某享有;

五、原告吕某对冉某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学甫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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