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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汪某、梁某乙、陈某、汪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梁某乙、苟某、高某、裴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张某丙、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现年27岁,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捕前租住宝鸡市X组。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汪某,又名汪X,男,现年23岁,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捕前租住于某鸡市X镇X街。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付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又名文X,男,现年25岁,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家住(略),捕前租住于某台区X组。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苟某,又名苟X、苟某东,男,现年26岁,X年X月X日生于某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捕前租住宝鸡市X镇地质三队附近。2002年4月18日因盗窃行为被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10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现年26岁,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捕前租住宝鸡市X组。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黄某某,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又名裴X,男,现年30岁,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凤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捕前租住宝鸡市X村。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现年35岁,X年X月X日生于某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捕前住宝鸡市X区X街X号,从事废品收购业。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于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现年52岁,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捕前住陕西省宝鸡市X村,系鑫源物资回收站负责人。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房某某,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俱某,男,现年38岁,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从事废品收购业。2007年4月12日因违法收购废旧金属问题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公安分局决定行政罚款2千元。2010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丁,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某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汪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梁某乙、苟某、高某、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张某丙、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舒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汪某、梁某乙、苟某、高某、裴某、李某、张某丙、俱某及辩护人付某、黄某某、于某、房某某、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0年1唬姹烁氯蟪⒊簟⒈骸牧课⑶丁」ㄐ⒋摺「ㄐ⒔帷⑴然笙趾鸱岜锝诨咴赂x溪镇X村沙场盗窃电某5台,赃物价值6570元。在潘太公路XKm处秦岭改建工程路段盗窃电某8个,赃物价值3980元。在高某区X镇姬家殿沙石厂盗窃电某铜某50米,赃物价值4750元。在陈某区X村的宝汉高某服务区工地上盗窃扣某500余个,赃物价值2615元。在高某区X村沙石厂盗窃电某4台,赃物价值4850元。在陈某区X村王军利沙场盗窃12个电某12个,赃物价值4520元。在高某区X镇底店渭河机械化沙石厂盗窃电某6个,赃物价值890元。在高某区X镇孙家滩沙石厂盗窃电某2个,赃物价值860元。在高某区X镇杨家沟沙石厂盗窃电某2个、电某3台,赃物价值2280元。2010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汪某、梁某乙、高某在宝鸡市卧龙寺大桥下的荣信采沙场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持刀威胁沙场值班人员,抢劫值班人员价值860元的黑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上述盗窃的赃物均被被告人李某收购后又分多次全部卖给被告人张某丙。其中: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9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汪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梁某乙盗窃作案8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苟某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裴某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张某丙收购赃物8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俱某收购赃物1次,赃物价值6570元。被告人陈某、汪某在盗窃作案中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汪某、梁某乙、苟某、高某、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张某丙、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和第5、8、9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其余盗窃犯罪,也从未偷过电某。被告人汪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盗窃、并对第7起作案中盗窃电某的数量有异议。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以该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抢劫犯罪中情节轻微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第7起盗窃犯罪,在第3起作案中盗窃电某的数量是5个。其辩护人以该被告人系从犯,第3起盗窃电某的数量和被告人高某参与第7起盗窃缺乏证据进行辩护,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第6起盗窃犯罪,对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该被告人收购的赃物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没有收过电某,对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收购的电某中有3台卖给了大庆路,该赃物的价值应从张某丙收购赃物价值中予以剔除,被告人张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认定被告人俱某收购赃物价值的证据不足和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汪某、梁某乙、高某结伙到宝鸡市卧龙寺大桥下的荣信采沙场一沙船上实施盗窃,梁某乙、高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值班人员赵某发现后,负责望风、看守值班人员赵某的被告人汪某遂持刀对赵某进行威胁,逼迫赵某回到船舱,赵某回到船舱偷偷向外拨打电某时,被被告人陈某发现,陈某随即喊来汪某、梁某乙、高某三人,陈某斥问赵某是否拨打了电某,汪某也在一旁语言威胁,后陈某抢劫赵某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四名被告人携带盗窃的铜某和焊枪头以及被害人价值860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逃跑,手机后被陈某扔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某,2010年9月14日1时许,他在卧龙寺荣信采砂场看守沙船时听到外面有响声,正想出去时,一个人(指汪某)手拿刀子冲进来在他面前比划着,说他们为财不为命,让他用被子蒙上头。后又进来一个人用铁锤类的钝器隔着被子打了他几下,还说“捅两刀让他学乖点”。后他听到有人守在门口放哨,有人在船的一层用刀割东西,他在被窝里给老板打了个电某,后两个人检查他的手机后发现他打了电某,隔着被子用锤在他胯部砸了两下,他被抢去黑色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一部,他们采沙船主机上的电某线六、七根及两台电某机上的铜某被盗。

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0年9月份,他与梁某乙、高某、汪某到卧龙寺大桥处,以为河里的一条采沙船上没人就上船盗窃,梁某乙、高某在船上找东西,汪某说二楼有人后他跟了上去,汪某一手抓着那人肩膀,一手拿刀让那人别说话,并让他看守那个人,汪某下去偷东西。后他发现那人打了电某,汪某上来打了那人两下,他见那人打电某了,便让他们的人赶紧跑,他们带着盗割的电某线和焊枪头,他拿着那人的手机一起逃走,途中他们剥掉电某线外皮,撬下焊枪头上的铜,回到他租房某某乙打电某叫李某去他们租房某铜某以300多元钱收购后四人将钱均分。汪某当天拿的刀子是高某的,他拿的那人的手机是黑红相间的直板手机,该手机后被他扔进引渭渠。

3、被告人梁某乙供述,2010年9月14日1时许,他四人商议盗窃后,他带了一个板子和一把钳子,高某带了一把刃长20公分的刀子,去到卧龙寺大桥渭河滩的一个沙船上,他们上到二楼发现有一个人在屋里睡觉,他让陈某、汪某看人,他和高某在船下下去偷东西,他和高某用钢锯锯电某期间陈某喊屋里那人打电某了,他和高某上到二楼看船人住的门口时,陈某和汪某已冲进屋,陈某拿着看船人的手机问给谁打电某了,那人不承认,汪某威胁看船人,并且还要动手打那人,后汪某和陈某在上面守着看船人,让他和高某继续下去盗割电某线。他们盗得一截2米多长的四芯粗电某,两个焊枪头,还把那人的摩托罗拉手机拿走了。后他电某联系让李某在凌晨6、7点来到陈某租房某300多元钱把东西收购了,李某应该知道东西是盗窃来的。

4、被告人高某供述,他们作案前没有预谋,说走就走,什么东西能偷、能卖钱就偷什么。2010年9月14日1时许,他们四人到卧龙寺大桥渭河滩的一个沙船上盗窃时发现二楼有人,陈某见只有一个人说怕啥哩,后由汪某和陈某把人看住,他和梁某乙下去盗电某线,汪某从他手里把刀子拿去说看人要用,他和梁某乙在船上找了一把钢锯割船上电某线,割了十几米时,陈某拿个手机下来说楼上小伙给别人打电某了,汪某把刀子架在小伙脖子上问给谁打电某了,并威胁小伙说敢再打电某让他去吃屎,陈某也追问那小伙给谁打电某了,他和梁某乙在旁边看了一会儿,走的时候陈某在那小伙屁股上踢了两脚,并把小伙的手机拿走了,他们剥掉盗割的2米左右的电某线和两个焊枪头的外皮,在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把里面的铜某以200多元钱卖给了梁某乙叫来的李某。

5、被告人汪某供述,2010年9月14日晚,陈某说带他们去近处偷东西,他们去了卧龙寺大桥渭河滩的一个沙船旁,陈某让梁某乙上船去查看后见船上有人,陈某就让高某把刀子给他,由陈某和他俩看人,让梁某乙、高某去偷东西,梁某乙盗割电某线弄出声音,看船人把二楼船门打开后他说:“我们只偷东西,不想伤人,你睡你觉”,当时,他把刀子在手里提着,看船人见他们人多就进了房某。他和梁某乙去弄电某线,陈某喊被害人打电某了,他和梁某乙走到楼梯看见陈某问被害人给谁打电某了,他们拿上偷的东西都下船走了。

6、被告人陈某、梁某乙、高某、汪某带领公安人员对其实施盗窃和抢劫的地点卧龙寺大桥下荣信采沙厂进行了指认。

7、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二、2010年脑坏煲唬姹烁氯蟪⒊骸牧课⑶丁」ㄐ⒋摺「ㄐ诮x溪镇X村沙场盗走电某5台,后将电某拉到被告人俱某的废品收购站变卖。经鉴定被盗电某的价值为65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x溪镇X村沙厂老板蔺某某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他沙场看场地工人起床后发现停放在河道里采沙船上的5台电某被盗,被盗电某是2009年3月购买的蓝色西玛牌,其中,1台7.5千瓦电某,3台5.5千瓦电某,1台3千瓦电某。

2、宝渭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西玛牌7.5千瓦电某1台估价为1620元,西玛牌5.5千瓦电某3台估价为4050元,西玛牌3千瓦电某1台估价为900元,5台电某价值合计6570元。

弧姹烁喝牧课⑶丁」ㄐ⒋摺「ㄐ越涠疗缘缜幕氐愕x溪镇X村沙场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高某供述,2010年菰姆坏鲆旮煊退潞蟪⒊骸牧课⑶丁」ㄐ锎牌鹤牧课那Φ心低匠x溪镇X村子位于某河边的一个沙场的沙船上盗窃了5台电某,陈某和苟某东商量后卖给了俱某收购站。

5、被告人苟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个暴雨天,他和陈某、梁某乙、高某盗窃了5台3—5千瓦的电某,卖的时候是陈某和俱某谈的价格,5个电某卖了2000多元钱,给他分了400多元,还给梁某乙付某车费。

6、被告人梁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

7、被告人俱某供述,2010年快到秋季的一天天快亮时,苟某给他卖过电某。

三、201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梁某乙、高某在潘太公路XKm处秦岭改建工程LJ-2标段工地盗走挖掘机、压路机、空压机上的电某共计8个,后由陈某、梁某乙联系将电某全部卖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电某的价值共计39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证实,2010年8月21日,他公司潘太公路XKm处秦岭改建工程LJ-2标段工地斗山挖掘机上的电某2个被盗,小松山挖掘机160型电某2个被盗,压路机160型电某2个被盗、空压机150型电某2个被盗,被盗电某共8个。

2、宝渭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斗山挖掘机电某2台价值360元,小松山挖掘机160A电某2台价值1060元,空压机150A电某2台价值980元,压路机160A电某2台价值1580元,合计价值为3980元。

3、被告人梁某乙、高某对其盗窃电某的地点宝鸡市X路XKm处秦岭改建工程LJ-2标段工地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汪某供述,梁某乙和陈某、高某事后都给他说过潘太公路上的电某多得很,2010年8月份他们3人在那里盗窃过8个电某。

5、被告人梁某乙供述,2010年8月份,他和陈某、高某去潘太公路一个工地,因天刚下过雨,工程车都在工地上停着,在靠近潘家湾一面的工地上停着一台空压机,空压机东面有一台挖掘机,他们在空压机上盗窃2个电某,挖掘机上盗窃2个电某,在靠近太白县那边的工地上停着一台挖掘机和一台压路机,在挖掘机和压路机上分别盗窃了2个电某,这次他们共盗窃8个电某,拉回去在陈某租住房某口以1000多元钱全部卖给了李某。

6、被告人高某供述,2010年7、8月份,他和陈某、梁某乙等人开着梁某乙的三轮摩托车到太白一家修路的建筑工地上盗窃4个电某,第二天6点拉回陈某租房某梁某乙打电某叫来李某收购了。

7、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四、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苟某在八鱼镇X村西的沙石厂,盗窃约50米电某铜某,后二人将电某铜某卖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电某线价值4750元。

1、失主丁某某证实,他是八鱼镇X村西面沙石厂的保管员,该厂2010年7月份停产,8月份的一天,他发现房某至机井段约50米电某线被人盗割,电某线是2008年3月以每米100元钱购买的金川牌4芯70型铜某。

2、宝渭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50米金川牌4芯70型电某线价值为4750元。

3、被告人梁某乙供述,他在卧龙寺大桥东侧沙场去过两次,第一次去盗窃的时候有他和陈某、苟某三人,他和陈某、苟某骑他的摩托车去到卧龙寺大桥上把车停在桥南头东侧,去一个沙石厂偷东西时,他听见狗叫不想偷了先回了家,陈某和苟某还继续在那里找可以偷的东西。第二次就是他们在采沙船上拿刀子威胁被害人的那一次。

4、被告人苟某供述,在八鱼镇姬家殿西面沙石厂盗窃是他和陈某、梁某乙三个人去的,他和陈某两个人盗割了大约30多米电某线,梁某乙当时在桥对面没参与盗窃先走了。盗得的电某线去皮后,陈某联系李某将8.6公斤铜,以每公斤50元钱卖了430元,被他和陈某平分。

5、被告人高某供述,他知道陈某等三人在八鱼镇六校附近盗窃过电某线。

6、苟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八鱼镇卧龙寺大桥靠着大桥东侧向北走的沙场即是被告人陈某、苟某盗割电某线的地点。

7、被告人陈某曾供述过,2010年8月份一天,他和梁某乙、苟某在八鱼镇姬家殿西边的一个沙石厂盗窃了几十米电某线卖给了李某。

8、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五、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汪某、梁某乙、苟某、裴某在周原镇X村的宝汉高某公路服务区工地上盗窃建筑扣某500余个,后由陈某、梁某乙联系将扣某全部卖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扣某价值26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雷某某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他位于某原镇X村的宝汉高某服务区工地内服务大厅外东南角零散放在地上的建筑扣某被盗走大约500—600个,被盗扣某是2010年6、7月份以5.23元的单价从西安市X路市场购买的,有购货发票。

2、购买扣某发票证实,宝汉高某FJ—12项目部2010年6月份购买扣某7000个,单价为5.23元,7月份购买扣某6000个,单价为5.25元。

3、宝渭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建筑扣某500个的价值为2615元。

4、被告人苟某、梁某乙、裴某、陈某、汪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区X村附近的建筑工地即是他们盗窃扣某的作案地点。

5、被告人陈某供述,2010年9月份,他和苟某、梁某乙、裴某、汪某在周原镇X区工地上盗窃了6、7百个扣某,全部卖给了李某,卖了2000多元钱。

6、被告人梁某乙、汪某、苟某、裴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7、被告人李某供述,他给张某丙卖的扣某最多的一次卖了710多个,每个扣某4.3元,扣某有7、8成新,都是先由梁某乙、陈某等人卖给他,他又卖给了张某丙。

8、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从2010年6月份开始,李某陆续给他卖过30几次东西,扣某有十几次,每个4.3元,加起来有800多个,最多一次是9月份,给他卖了700多个扣某,扣某都是七、八成新。

六、2010年9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汪某、梁某乙、苟某、高某、裴某在八鱼镇X村沙石厂盗走4台电某,后由陈某、梁某乙联系将电某卖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电某价值48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邢某某证实,他是八鱼镇X村砂石厂保管员,2010年9月8日晚,他位于某某大道东头六校附近的沙石厂被盗电某4台,5.5千瓦电某1台,4千瓦电某2台,3千瓦电某1台。电某是2010年3、4月份买的西安西玛牌,具体型号记不清了。

2、宝渭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西玛牌5.5千瓦电某1台估价1650元,西玛牌4千瓦电某2台估价2560元,西玛牌3千瓦电某1台估价640元,4台电某价值合计4850元。

3、被告人苟某、梁某乙、高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靠近高某14路八鱼镇X村附近的沙石厂即是2010年9月份其与陈某、裴某、汪某盗窃4台电某的地点。

4、被告人梁某乙曾供述,2010年9月份,他和陈某、汪某、苟某、高某、裴某在高某大道东头的河堤边一个沙石厂盗窃了4台电某,盗得的电某卖给了李某,卖了近1000元钱,并在指认笔录上补签了名字。

5、被告人苟某供述,2010年9月份一天晚上,他和陈某、汪某、梁某乙、高某、裴某在高某大道最东头渭河边一个沙石厂盗窃了4台电某,由梁某乙联系卖给了李某。

6、被告人裴某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梁某乙、陈某、苟某在高某十四路北边渭河边一个推土机和一辆汽车上盗窃了4台电某卖给了李某,卖了600元。

7、被告人高某曾供述,2010年9月份,他和陈某、梁某乙、苟某、汪某、裴某在高某大道东头渭河边的一个砂石厂盗窃了4台电某,由陈某和梁某乙联系卖了5、6百元。

8、被告人汪某曾供述,2010年9月份,他和陈某、梁某乙、苟某、高某、裴某在渭滨区X村六校附近渭河边的一个沙石厂盗窃了4台电某,所盗电某梁某乙卖掉后给他大约分了100元钱。

9、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七、2010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梁某乙、汪某、裴某在陈某区X村王某某沙场盗走4辆运沙车及2台装载机上的11台电某,后由陈某、梁某乙联系卖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电某共价值4143.3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王某某证实,2010年9月20日晚,他位于某平镇X村的沙场4辆运沙车及2台装载机上的12台电某被盗,其中,150旗帆牌电某4台、凌风牌电某8台,每台运沙车、装载车上都有2台12伏电某,6辆车上共12台电某。

2、宝渭价涉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150旗帆牌电某4台2280元,2台凌风牌电某620元,6台凌风电某1620元,合计4520元,即11台电某的价值合计4143.33元。

3、被告人裴某、陈某、汪某对其在阳平镇X村王某某沙场盗窃电某的作案地点作了指认。

4、被告人陈某供述,2010年9月一天的2、3时许,他和梁某乙、裴某、汪某四人到阳平镇附近的一个施工工地,盗窃了几辆工程车上的10台电某,后把电某卖给了李某。

5、被告人梁某乙供述,2010年9月份,他和陈某、裴某、汪某在阳平镇X村沙场盗窃电某,他卸了3个电某,其他人在其他车上卸过没有他记不清,盗得的电某他联系卖给了李某。

6、被告人裴某供述,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他和梁某乙、陈某、汪某在阳平镇一个工地盗窃过11台电某。

7、被告人汪某供述,2010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他和陈某、梁某乙、高某、裴某四人在阳平镇一个施工工地盗窃6台车上的11台电某,是他和高某把电某搬到梁某乙的三轮车上的。

8、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八、2010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梁某乙、苟某、裴某在千河镇底店渭河机械化沙石厂盗窃6台电某,后由陈某、梁某乙联系卖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电某价值8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陈某某证实,2010年10月3日,他们千河镇底店渭河机械化沙石厂发现10月2日6台电某被盗。分别是:2006年8月四川购买的神钢210型挖掘机原装电某2台,2008年4月购买的川西牌150型电某2台,2008年1月购买的川西120型电某2台。挖掘机停放在河道边无人看守,汽车和装载机停放在沙场院子里有人看守。

2、宝渭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川西牌120型2台电某估价160元,川西牌150型2台电某估价190元,神钢210型挖掘机电某2台估价540元,6台电某价值合计890元。

3、被告人苟某、梁某乙、裴某、陈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们2010年10月份盗窃6台电某的作案地点即是千河镇底店渭河机械化沙石厂。

4、被告人陈某曾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10月初,他和苟某、梁某乙、裴某在底店附近一个河堤上的沙石厂盗窃了6台电某,参与盗窃的有他和裴某、苟某、梁某乙,盗得的电某梁某乙叫来李某以600元钱卖给了李某,李某经常收东西,知道这是偷来的。

5、被告人梁某乙供述,2010年10月份,他和陈某、裴某、苟某在底店河堤上的沙石厂盗窃了3辆车上的6台电某,他联系卖给了李某。

6、被告人裴某供述,2010年10月份,他参与了在底店的沙石厂盗窃3辆车上的6台电某,盗得的电某卖给了李某。

7、被告人苟某供述,他和陈某、梁某乙、裴某盗窃过底店河堤上沙石厂的6台电某,盗得的电某卖给了李某,李某经常收东西,知道这是偷来的。

8、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九、2010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八鱼镇孙家滩沙石厂盗窃张某丙某停放于某厂的汽车上的电某2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电某价值共8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张某丙某证实,2010年10月16日,他发现他停放于某鱼镇孙家滩沙石厂的汽车上的电某2台被盗。丢失的都是白色凌云牌105型上有蓝色盖子的电某,系10月7日购买,价值900元。

2、宝渭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凌云牌105型电某2台的价值为860元。

3、被告人陈某指认了2010年10月份,其单独盗窃2台电某的地点系八鱼镇孙家滩卧龙寺大桥西边附近向北走的沙石厂。

4、被告人陈某供述,2010年10月份一天凌晨3时许,他一个人带着手钳,骑高某的摩托车,到宝鸡市X区宝鸡卷烟厂东侧河边一沙石厂盗窃2台电某,后到宝鸡市X村附近的引渭渠边以200元钱转手给高某,高某把电某转卖给了李某。

5、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十、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梁某乙、苟某、高某裴某在千河镇杨家沟沙石厂盗窃2台电某和3台电某(其中3台电某价值为1560元),后由陈某、梁某乙联系将所盗电某和电某卖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电某、电某价值2280元。

被告人李某把收购的电某砸烂,将里面的铜某取出连同收购的电某、扣某、电某铜某分多次全部卖给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李某收购赃物价x.33元;被告人张某丙收购赃物价值x.3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证实,2010年10月的一天,她开办于某河镇杨家沟的沙石厂3个皮带机上的3部电某和掘机上的2台电某被盗。被盗电某是蓝色西玛牌x-4型,2010年5月份以每台580元购买。被盗电某是31S-x型的二手电某,后来他们在宝鸡买同样型号的2台电某花了950元。

2、宝渭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西玛牌x-4型电某3台估价1560元,31S-x型电某2台估价720元,被盗电某、电某价值合计2280元。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乙、裴某、高某盗窃3个电某和2个电某的作案地点即是千河骨科医院最西边的千河镇杨家沟沙石厂。

4、被告人梁某乙供述,他们在所指认的千河镇杨家沟沙石厂偷过,盗窃地点是陈某找的,2010年10月份,他和陈某、裴某等人在这里偷了三个皮带机上的3台电某和挖掘机上的2台电某。

5、被告人高某供述,2010年10月左右,他和陈某、梁某乙在千河骨科医院附近的一个沙石厂偷了3台电某和2台电某。梁某乙叫来李某把赃物收购了。

6、被告人裴某供述,2010年10月份,他和陈某、梁某乙、苟某东在所指认的千河镇杨家沟沙石厂盗窃了2台小电某和3台电某。

7、被告人苟某供述,2010年10月份,他和陈某、梁某乙在千河骨科医院附近的一个沙石厂偷了3台电某,所盗电某被他卖给了李某。

8、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10月下旬一天凌晨,他从梁某乙处大约以500元钱收购了2台电某和3台电某,后他以600多元钱卖给了张某丙。

9、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他从李某处收购了70多台电某,在他库房某查获的6台蓄电某中,有3台大的是他10月份从李某手中收购的,李某说是从虢镇收来的,他只收过一台小电某。

被告人李某、张某丙、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陈某、梁某乙等人几乎天天找他卖废品,他起疑心后问他们,梁某乙说东西是偷来的他便不想收了,但他想挣点小钱就又收下了。他将所收赃物卖给了张某丙,卖的东西有电某、电某、扣某,他共给张某丙卖过30多次东西。刚开始张某丙不知道是赃物,后来张某丙知道东西是偷来的。2010年4月份,他开始从梁某乙他们手里收的赃物都卖给别的流动小贩了,从2010年6、7月份张某丙的收购站开办不久,他就把收的赃物全都卖给了张某丙,张某丙也不问东西来源,大家心知肚明,就是低价收购赃物赚取利润,他共给张某丙卖过7、8次电某,总共有70--80台电某,电某每公斤张某丙给他七、八十元钱,电某加起来大概能卖x---x元。他给张某丙卖的扣某总共有800多个,最多的一次卖了710多个,还有一次卖了90多个,每个扣某张某丙给他4.30元,扣某都有7、8成新。铜某电某线他给张某丙卖了有80多公斤,最多的一次有40多公斤,少的也有2-3公斤,张某丙每公斤以51元收购,他大概卖了4000元左右。铝某和铝某给卖张某丙卖了1000多元。具体卖的时间、数量、金额他记不清了,那几个月他从梁某乙那里花1000多元钱分6、7次收购了10多个电某,最多一次是3个电某,平时都是1、2个,电某是整体收购的,铜某电某和铝某电某价位不等,他每次去掉电某外面的铁皮后,将铜某以每公斤49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将铁线卖给团结村的另一个收购站的王某某之母、还有街上收电某的人,给王某某他妈卖过废铁和两次电某壳,一次是1个,一次是3个,共4个电某壳,还有3个好电某他以每公斤5.3元的价格卖给宝鸡市X路旧货市场对面一个收购电某的人了,电某他能挣2、3百元钱。所有东西加起来他大约能卖2万余元。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他以前从事过废品收购,2010年6月重新搞废品收购后,他陆续收购过李某30几次东西,有7、8次电某,共70多台电某,最多一次是9月份有10多台电某,每公斤7.80元,他给付某李某x多元钱。铜某电某线30多次,共有80多公斤铜,每公斤51元收购,其中,9月份一次10多公斤,10月底一次20--30多公斤,其他几次记不清了,付某李某4000多元钱,铜某有些带胶片,有些胶片被火烧掉了。收购铝某电某线10多次,其中,9月份有一次收购30多公斤,其他的记不清了,共收了100多公斤铝某,付某李某1000多元钱。收购扣某有十几次共800多个,每个4.30元,付某李某3200多元钱,最多的是10月份的一次700多个扣某,扣某都是七、八成新。他那几个月总共付某了李某2、3万元现金。收购李某东西他从没有问来路,他收购赃物为了多赚一点钱,他平时并不收购电某,只收了一个小型电某。收购的电某大部分卖给南某某了,没来得及卖的放在他库房某查获,铜某、铝某、扣某没来得及卖的也在库房某被查获。

3、宝鸡市X村某废品收购站经营者王某某之母证实,她和李某是老乡,李某收废品的杆称称不了电某、电某这些东西,在她的台秤上称过。有一次,李某带着两个小伙拉来2个电某用她的磅秤称完后用她的大锤把电某砸开,将里面的铜某拿走把电某壳子以每公斤2.20元卖给了她,卖了200多元钱。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拉着3个电某又来她收购站用她磅秤称完后拉走了,李某还在她台秤上称过几次电某。

4、王某某辨认出曾在其店里秤电某、电某的李某、梁某乙、陈某。

5、徐某、刘某某夫妻二人证实,2010年下半年,李某给徐某卖过1个重60-70公斤的电某,每公斤4.60元,共300元。8、9月份一天李某给刘某某卖了3台功率3000瓦的电某,每公斤5.30元、每台27公斤左右,共给了400多元钱,案发后电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6、南某某证实,他经营宝鸡市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某经营部期间,张某丙给他卖过2次电某共计60-70台。其中,2010年10月初的一次张某丙卖给他30台汽车电某,他付某了张某丙4千元—5千元钱,过了十几天,张某丙又卖给他30台左右的汽车电某,大约500公斤,他付某了张某丙4千元—5千元钱。从张某丙处收购的电某都在他的库房某着。

7、南某某辨认出给其卖电某的人即是被告人张某丙。

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某物资回收站搜查出电某3台、扣某358袋,每袋30个计x个,直径约4厘米的四芯铜某黑皮电某线2袋,其中1袋较新的电某线被截成1米短条,各种铜某、铜某、铜某品共计重3吨。铝某、及铝某品共计重3吨。

9、被告人陈某、汪某、梁某乙、苟某、高某、裴某的供述。

本案的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汪某、梁某乙、苟某、高某、裴某、李某、张某丙、俱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巴府劳字2002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证实,被告人苟某2002年因盗窃作案被巴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6个月,即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

综上,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劫手机一部,价值860元、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价值x.33元。被告人汪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劫手机一部,价值860元、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x.33元。被告人梁某乙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价值x.33元。被告人苟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裴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x.33元。被告人李某收购赃物8次,赃物价值x.33元。被告人张某丙收购了被告人李某收购的大部分赃物,所收购赃物价值x.33元。被告人俱某收购赃物1次,赃物价值65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汪某2011年9月14日在盗窃作案中为抗拒抓捕对值班人员(即被害人赵某)施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汪某、梁某乙、苟某、高某、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张某丙、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宝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汪某、梁某乙、苟某、高某、裴某在盗窃作案中一拍即合,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被告人陈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抢劫、第2、3、4、6、7、10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其曾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其没有参与第5、8、9起以外的抢劫、盗窃犯罪,从未偷过电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汪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其曾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和同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汪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抢劫犯罪中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乙、苟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没有参与第7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成立,在第3起作案中盗窃电某的数量是5个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某被告人系从犯,第3起盗窃电某的数量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参与第6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其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没有参与第6起盗窃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交纳罚金,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交纳罚金,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收购的电某中有3台卖给了宝鸡市X路一收购电某的人,经查证属实,故辩护人房某某关于某告人李某收购的电某中有3台电某的价值应从张某丙收购赃物价值中予以剔除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俱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交纳罚金,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俱某收购赃物的事实,有其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鉴定结论所证实,其辩护人关于某定被告人俱某收购赃物价值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八、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九、被告人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有祥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潮

人民陪审员任瑞治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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