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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代某因其弟代某宇与张二伟纠纷,在西平县柏城剧院附近,代某宇叫来范磊、王某、耿军强(均另案处理)对张二伟进行殴打后,被告人代某又伙同杨娃、小凯(均未查实真实姓名)对张二伟进行殴打。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二伟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XX、刘一X、朱XX、范XX、王XX、刘二X、张一X、陈XX、张二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卫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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