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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

委托代理人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被上诉人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负责人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陈某(购车人、乙方)与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售车方、甲方)签订分期付款担保购车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规格型号x,车架号x,车价为x元,首付x元,其余x元在农行长城支行贷款。甲方在本购车分期付款本息未还清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只享有使用权。乙方必须在指定的保险公司按时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必须是挂户公司,应交纳续保保证金5000元,贷款还清后车辆转户时该款项同时退还。如不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续保,该款项变为违约金,迟延续保三个月以上时,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甲方。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0年5月10日,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分公司)(被保险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车辆为陕x/陕x挂,承保险种为主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座×2座,挂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均为不计免赔率。同时,购买了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约定: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责任,每座保额意外伤害身故、残疾x元,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意外住院医疗费每座x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六条第(七)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运输分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持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处盖了印章,大地保险公司对其声明用红体字予以说明。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5月21日4时许,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朱××持B2证驾驶该车沿定武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750M处时,与同方向由延××驾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某检修的豫x号重型货车在慢车道碰撞后,该车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驶出道路X路右侧护坡下桥梁口处,造成该车的驾驶人朱××、乘车人刘××当场死亡,两车、路产及陕x挂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一大队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无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了案。保险车辆受损后,由灵州律师事务所委托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吴价认定(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结论为损失人民币x元。产生施救费、停某、拖车费人民币2250元。2010年6月29日,被上诉人陈某向朱××家属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x元。之后向上诉人提出理赔,上诉人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以驾驶员朱××准驾车型为B2予以拒赔。为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x元;2、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另查明:朱××男,居民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丧葬费x.5元,计人民币x.50元。刘××,女,居民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丧葬费x.5元,计人民币x.5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担保购车合同,运输分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且被上诉人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应在限额内全部予以理赔,其不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理赔的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x元,产生施救费、停某、拖车费人民币2250元,计人民币x元。驾驶员朱××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x元,每座保额意外伤害身故、残疾x元,依有关规定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人民币x.50元,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以x元确定车上人员朱成责任险的保险金。乘客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亦为x元,每座保额意外伤害身故、残疾x元,依有关规定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人民币x.50元,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亦以x元确定车上人员刘燕责任险的保险金,计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请求车辆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半的诉讼请求,即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人民币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x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人民币x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施救费、停某、拖车费人民币2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该施救费、停某、拖车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辩称;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经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声明中虽有运输分公司的盖章及红体字对声明予以说明,仅能证明上诉人对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持B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予以拒赔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事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大地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x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运输分公司、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中关于准驾不符的免责约定告知投保人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的免责条款的约定,原审判决已认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应有法律约束力。2、原审已认定上诉人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3、上诉人亦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3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红体字部分,同时保单上部开宗明义的约定,并且被上诉人公司在投保人盖章栏盖了印章,表示对免责条款仔细阅读,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正确理解并无异议。4、被上诉人公司本身是保险业务代理机构,是专业机构,其收了钱,投了保,给客户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工作不到位,保险公司只能针对被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而难对针对车主和驾驶人员,因此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形式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就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方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并无限制,但在诉讼中,保险人要求免责就应对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而投保人不负举证责任。除投保人承认外,保险人以口头方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应提供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等;保险人主张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的,应提供投保人阅后签字的明确说明内容。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就是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依照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免除其理赔责任。但对支持其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却仅有一审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除此之外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这些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所尽的提示注意义务,还不足以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这一法定义务,无以体现《保险法》第十七的规定,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旺

审判员柳强

审判员王燕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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