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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诉XX、X某、XX、X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功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又名XX),女,XX某X某XX某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X,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XX某XX某XX某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X某,男,XX某X某XX某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某,男,XX某,住职同上。

被告XX(又名X某),女,XX某,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

被告X某(又名XX),女,XX某XX某X某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

原告X某诉被告XX、X某、XX、X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X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某、XX某我院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现年已XX某,且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虽生有两子两女,但自老伴去世后,原告独自一人生活,几年来儿子儿媳对原告人不闻不管,不尽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原告只有靠两个女儿维持生活。更为恶劣的是2011年X某XX某下午,二儿媳带领其娘家人将原告殴打,并砸毁原告生活用具。故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请求法院对四被告进行批评教育和训戒,保障老年人安度晚年;3、要求次子X某及儿媳XX某偿原告财物损失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未某供任何证据。

被告X某未某亦未某行答辩。

被告XX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表示愿意按当地的生活标准承担赡养费。

被告XX某某亦未某行答辩。

被告X某庭表示愿意承担赡养义务。

审理查明:原告X某,现年XX某,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原告生有两子两女,长子XX,次子X某,长女XX,次女X某。XX某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独自一人生活,由于四被告不积极履行义务,致原告生活艰难。

本院认为:原告X某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四被告作为原告子女,理应依法积极地承担赡养义务,保障原告能够安度晚年,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某儿媳XX某偿财物损失之诉,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某、XX、X某从2011年X某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X某赡养费1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崔XX

二O一一年X某XX某

书记员:董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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