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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

原告林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西安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阎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姚某,被告电信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8年9月原告在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营业厅办理了固定电话服务,之后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电话。2011年5月13日上午,原告前往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营业厅办理该电话的过户服务,但被告知该电话已办理“多套餐”服务,期限2年,到期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很不解,因其从未申请或委托别人办理过该服务。经询问,答复是:电话使用四个月以上自动办理该服务。2011年5月13日下午,原告经咨询后发现其电话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相关领导交涉未果,2011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发现该电话的机主又变更为了原告,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的行为,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为维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自主选择权和知悉权的侵害,即:立即解除设在原告座机上设定的多套餐服务;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电信西安分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签订的,与电信西安分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电信西安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从2008年9月办理了固定电话服务后一直正常使用与事实不符。2009年5月房东姚某将安装该固定电话的商铺转租给卜某,该电话一直由卜某使用并缴费;原告诉称在被告对“多套餐”业务提出质疑时,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答复电话使用四个月以上自动办理该业务与事实不符。卜某自承租该商铺后一直使用该案固定电话。并在使用四个月以后由卜某提出申请,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为其办理了该服务;原告诉称质疑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在固定电话用户更换环节存在任意性与事实不符。卜某为了使用该电话方便,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提出过户申请,与原告协商一同办理过户手续。因融合业务存在协议期,其公司员工电话告知原告,明确该融合业务为卜某申请,并将在系统办理过户。2011年5月16日原告又投诉不应过户给卜某,其公司在征得卜某同意后于5月17日将该电话过户给原告,两次过户均在卜某申请或知情下办理的。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在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营业厅办理了固定电话服务并开始使用,该电话安装在林某承租的阎良区X街商铺内。2009年5月原告林某将该商铺转租给案外人卜某使用,同时二人经协商同意卜某使用该电话并协商择日办理该电话的过户手续。卜某即开始使用该电话并缴费。2009年9月14日,卜某未经原告同意自行申请在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办理了该电话的多套餐服务,并自行缴费接受该服务。2011年5月13日上午,原告与卜某在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营业厅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电话已办理了多套餐服务,目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下午,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又自行将该电话过户到了卜某名下。原告对该公司的以上行为表示不满,在原告要求下,该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将该电话过户回原告林某名下。另查,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非法人机构。因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与第二项存在违约与侵权的责任竞合,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本案以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审理但同时要求法院支持其赔礼道歉的主张,并表示已知悉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卜某证言,电信公司收费专用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卜某以原告林某的名义与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未经林某本人追认,对原告林某不发生效力。原告选择本案以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卜某均认可该合同是与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签订的,故原告对被告电信西安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分公司之间的多套餐电信服务合同不发生效力;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7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分公司负担3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待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分公司直付原告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谷翔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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