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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孟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20时30分,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自卸货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100M处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当场死亡,肇事后郭某驾车逃逸。2011年12月10日,郭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2011年12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某证某、事故现某勘查笔录及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尸检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某、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某、相关书证某证某证某,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虽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其系初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虽有逃逸情节,但郭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好,且已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郭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20时35分,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100M处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当场死亡,肇事后郭某驾车逃逸。2011年12月10日,郭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同年12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刘××家属陈××、刘某×、刘某×、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郭某、郭××等诉至本院民一庭,后郭某、郭××与陈××等四人于2012年4月20日达成协某,并于同日支付赔偿款280000元,同日郭某取得陈××等四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1年12月9日晚上7点多,他驾驶豫x自卸货车去新郑市X镇花庄南面装了一车沙子,回家途中,当他沿S102道行驶到龙占洼处时,他前方的一辆水泥罐车突然拐弯,由于他跟的比较近,刹车不及撞住了前面的一个行人,当时他觉着害怕,就开车回家了,第某天他父亲郭××就带着他去投案了。

2、证某肖某、郭××的证某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证某陈××的证某与被告人郭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陈××还证某了被害人刘××的家庭成员情况。

4、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某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6、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某被害人刘××的死亡原因。

7、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某案发时郭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郭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户籍证某证某郭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某证某郭某无前科。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某被告人郭某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协某、身份证某、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证某案发后郭某赔偿被害人刘××家属情况和郭某取得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某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某责任、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郭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郭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郭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郭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郭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郭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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