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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吴某、薛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现年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某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现年2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某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现年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某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6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行政处理)盗窃陈仓区X区X号楼王某某家地下室红牡丹西凤酒3箱共计18瓶,价值396元,后卖出获赃款90元。

二、2011年6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盗窃陈仓区X区X号楼蒲某某地下室两箱共计12瓶六年西凤酒,价值1620元,后卖出获赃款1190元。

三、2011年6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薛某盗窃陈仓区X区苏某某家地下室4箱共计24瓶三星柔西凤酒,价值1392元,后卖出获赃款300元。

四、2011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某盗窃陈仓区X区X号楼苏某某家地下室10箱共计60瓶三星柔西凤酒,价值3480元,二人将酒从地下室往墙外转移过程中,吴某在墙外等候,不久离开现场,李某一人在转移的过程中被小区保安某现,后公安某警在苏某某家地下室将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吴某、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吴某、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以其投案自首为由进行辩解,其辩护人以该被告人盗窃行为属未遂,又系本案从犯,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行政处理)在(略)X号楼王某某家地下室,盗窃王某某家红牡丹西凤酒3箱共计18瓶,价值396元,卖出获赃款90元,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多,他叫李某去偷他自己家的酒卖钱,李某同意后他们从小区大门进去,他挨着从地下室窗户看,李某问偷自己家的东西,怎么还翻了几个地下室,他说偷点别人的东西卖。后在X号楼的一个地下室,他打开门,李某进来,他们偷了3箱红牡丹西凤酒共计18瓶,从小区铁栅栏墙处转移出去。他们把酒抱到李某家,第二天早上他和李某把酒卖给东门剧院对面的服装店老板,卖了90元,他给李某分了5元。

2、共同作案人李某供述,2011年6月9日晚大约10点半左右李某叫他说去其家地下室拿点酒卖钱上网用,他以为是去李某家拿就跟着去了,后李某翻了几个地下室的窗户,出来告诉他说其家地下室没酒了,要在别人家地下室偷。他没吭声继续跟着李某走,李某从一个地下室偷出3箱红色西凤酒,他俩把酒抱到他家。第二天早上把酒卖了,后他向李某要了5元钱。

3、失主王某某陈述,2011年6月19日他发现他家X号楼编号为X号的地下室窗户下的墙上很脏,有脚印,他意识到有小偷,当时门未反锁,锁子完好无损,检查后发现三箱红色盒子包装的红牡丹西凤酒被盗。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1年6月10日早上8点多她店里来了两个学生模样的男娃,抱来3箱共计18瓶红色西凤酒,一个黄头发的小伙说酒是自己家的要卖掉,让先预付200元,后她父亲让把酒退掉,下午她看见黄头发男孩,便让其把酒都拿走了。

5、证人付某某证实,他经营布料批发,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一个黄头发小伙抱来三箱牡丹西凤酒,他感觉口感不好,共18瓶酒他以每瓶5元的价格付某那小伙90元。

二、2011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在(略)X号楼蒲某家地下室,盗窃蒲某家两箱共计12瓶六年西凤酒,价值1620元,卖出获赃款1190元,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6月16日晚,他给毛某某说一起去他们小区弄点酒卖钱,毛某某同意了。在X号楼北门的一个地下室他从窗户爬进去拿出两箱6年西凤共计12瓶,并从小区护栏处把酒递给外面的毛某某,毛把酒又装到箱子中。他俩把酒抱到一网吧,到第二天早上9点多钟与北操场斜对面一家商店说好卖价1200元,男店主实付某金1170元,给了两包烟,价值20元。毛某某开始不知道他去盗窃,后来知道了。

2、共同作案人毛某某供述,2011年6月16日晚11点多他从网吧出来李某说去自己家取东西,李某自己和李某等人都说过李某经常偷拿自己家的烟酒卖钱,他想这次又是去拿李某家东西了。李某经常不回家,其父亲也来网吧找过,当时李某从小区栅栏墙上翻进去,他想李某翻墙是怕其父亲,躲其父亲呢。李某叫他翻,他不翻,李某就让他在外面等,后李某翻墙进去把两箱6年西凤酒抱到栅栏处,他在外面接应,又一起把酒重新装入箱子,后来把酒卖了。

3、失主蒲某陈述,2011年6月16日他在宝鸡购买了两箱12瓶六年西凤酒,当天放于他家地下室内,6月19日发现地下室窗户被推开,酒全部丢失,地下室没装防护网,门未反锁。

4、证人安某证实,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一个黄头发小伙说有六年西凤酒,问他收不收,他再三问酒是哪来的,小伙说酒是他家的,他们谈好1瓶100元,十几分钟后,过来一个瘦高个小伙,抱了2箱12瓶六年西凤酒,说是给黄头发小伙帮忙,他看酒是真的,就付某小伙1170元加两盒20元的烟。酒一瓶都没卖,被查扣,他当时就图个便宜。

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指认盗窃六年西凤酒的地下室及安某辨认出李某。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酒被公安某关扣某并发还失主。

三、2011年6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薛某在(略)X号楼苏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苏某某家4箱共计24瓶三星柔西凤酒,价值1392元,卖出获赃款300元,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6月21日凌晨上完网,他让薛某跟他去某小区X区东侧栅栏翻进去,薛某不肯翻,他就让薛某外面看人。他通过地下室窗户看见X号楼中间单元的一个地下室堆着好多酒,便从窗户爬进去,拿了4箱24瓶三星柔西凤酒翻出窗户,分三、四次将酒转移到小区铁栅栏跟前,递出去23瓶,1瓶打碎了,他俩把酒提回薛某家。第二天他和薛某把12瓶酒卖到东门剧院一家回收烟酒的服装店,老板给了200元,他给薛某100元。后他提剩下的酒去卖,薛某让留6瓶,他就拿了5瓶酒卖了100元。

2、共同作案人薛某供述,他发现李某身上经常有很多钱,李某说是偷其父的烟和酒卖的钱。2011年6月21日凌晨李某说让他帮忙到其家拿些酒卖钱,他就同意了。在翻墙时他问偷的是谁家,李某才说偷别人家的,让他在外面看人。并说已偷过很多次了。大约20分钟,李某给他递出2瓶酒,30分钟后提出9瓶,第三次也用了30分钟提了12瓶,他都从护栏墙下接出来。把酒变卖后给他分了100元,李某又要去30元。

3、证人付某某证实,2011年6月21日一个黄头发小伙和另外一个小伙抱来两箱柔西凤酒,他感觉口感可以,以每瓶20元的价格收购12瓶酒,本来是240元,因没零钱,只付某黄头发小伙200元。一小时后,黄头发小伙又提来5瓶柔西凤酒,他付某100元。

4、扣某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被公安某关扣某并发还失主。

四、2011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在(略)X号楼苏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苏某某家10箱共计60瓶三星柔西凤酒,价值3480元,二人将酒从地下室往墙外转移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在墙外等候,因不见被告人李某出来,便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一人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小区保安某员发现,其又返回地下室,后公安某警在苏某某家地下室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6月22日凌晨,他让吴某跟他到某小区拿点东西,吴某知道是去偷东西。他俩翻进小区,到X号楼中间一个单元,他前天晚上偷过的地下室窗户跟前,他拉开窗户爬进地下室,把地下室内的16箱柔西凤酒从窗户往外给吴某递了10箱60瓶。后他和吴某墙跟前转移了大约三四十瓶酒,吴某翻出墙外接应,他返回地下室窗户跟前准备搬剩下的酒,发现有人,就钻入地下室,后被警察抓获。

2、共同作案人吴某供述,2011年6月22日凌晨李某说去其家拿点酒出来卖钱。他同意了,他们从小区X区,他想回家拿东西不可能翻墙,便意识到是偷东西。他们在偷的时候有人在对面楼梯口喊干什么的,李某还叫他别理,但他害怕了,等转移了一部分酒到墙根后,他翻出墙外准备接酒,等了一个小时不见李某出来,他就走了。23日早上在网吧毛某某说有人找他,他就知道出事了,后和毛某某向公安某关投案自首。

3、失主苏某某陈述,2011年6月22日凌晨警察让他检查他家地下室是否被盗,他进入地下室发现里面东西翻的比较乱,经检查他家地下室里的14箱84瓶三星柔西凤酒被盗。其中23瓶已经不见了,1瓶被打碎。当时在地下室墙角发现一个穿花短袖的小伙。从地下室出来,发现地下室窗外有29瓶柔西凤,还有1瓶摔碎了放在一边,在小区X号楼的东栅栏墙里面发现31瓶柔西凤酒。另外4箱酒应该是以前被盗,这次才清点出来。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6月22日公安某员对苏某某家地下室进行勘查的经过,并在地下室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辨认出作案现场的经过。

本案综合证据:

1、(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六年西凤酒12瓶鉴定价值为1620元;柔西凤酒84瓶鉴定价值为4872元;红牡丹西凤酒18瓶鉴定价值为396元。

2、本院(2008)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

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过程及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某关投案自首。

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其中3次即遂,价值3408元,1次未遂,价值348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作案(未遂)1次,盗窃价值3480元;被告人薛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13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该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又系前科犯,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吴某在盗窃作案时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在案发后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某关投案自首,在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的盗窃作案时,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薛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在居民小区内盗窃,危害较大,应当对其判处刑罚予以教育,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某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兵

审判员王某祥

审判员景兰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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