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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李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7年1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5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7年1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保清、毋某、张某乙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诉讼期间,因需补充侦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1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接胡X(另案处理)电话要其5月13日上午到新乡汽车总站接收冰毒。2011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市汽车总站,从一辆厦门至新乡的客车司机手中接收一个放有冰毒的包裹,后其将该包裹带至沁阳市X区,被沁阳市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张某乙携带的包裹中查获三某疑似毒品,分别重49.6克、8.6克、79.4克。经鉴定:重49.6克的疑似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85.39%;重8.6克的疑似毒品中的红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13.61%,绿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11.59%。含冰毒成份的毒品合计重58.2克。重79.4克疑似毒品中含环已胺成份。

另查明:环已胺是一种化工产品,不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武某、吴某、杨某、周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毒品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焦作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在逃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春桥的货物托运记帐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机动车信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网上下载环已胺产品介绍;物证:银鹭花生蛋白复合饮品包装箱一个、黑色三某手机一部等物品以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1月11日21时许,博爱县X镇的乔XX等人在沁阳市杰克星空会所玩耍时被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等人无故殴打。经鉴定:乔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到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某,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明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乔XX的陈述;证人王X、丁X、王XX、陈XX、贺X、郭XX、尚X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调某、谅解书、收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持有的重79.4克的疑似毒品所含成份为环已胺。既不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毒品范畴,又不属于制毒产品,故不予认定。本案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三某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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